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7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7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73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傑祥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47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傑祥竊盜,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且其前於民國10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20日、緩刑2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竟不知警惕,於緩刑期間再犯本案竊盜犯行,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分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查被告就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毛帽1個,業已發還告訴人,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積穗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見偵卷第23頁、第29頁)在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3月20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怡芬中華民國108年3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4732號被告洪傑祥男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傑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1月13日11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和環球購物中心2樓之台灣萊特昂股份有限公司服飾店內,趁該店銷售員 胡若安 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內陳列之商品毛帽1個(價值新臺幣1,190元、嗣已合法發還胡若安),得手後藏放於其背包內,未經結帳即走出至店外。
二、案經胡若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洪傑祥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胡若安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共26張在卷可稽,堪認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2月21日
檢察官黃冠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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