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10年補字第45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請求袋地通行權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45號原告 林太平 上列原告請求袋地通行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具狀補正如附表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附表編號1所示事項,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1.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2.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3.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規定,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如否認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則以其土地因被通行所減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355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袋地通行權事件,未表明被告之姓名及本件請求權基礎,所載訴之聲明亦未載明欲確認之對象及範圍,未具體特定,為不合法之聲明,核均與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程式不符,又未繳納裁判費,而揆諸前開判例,本件應待原告陳報土地增加之價值後,始能具體核定裁判費,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定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官蔡旻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關於命補正訴訟程式之部分,不得抗告。惟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書記官蔡一如附表:
編號補正事項說明1補正本件之請求權基礎、具體特定之訴之聲明。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訴之聲明並提出於法院,已如前述,而要特定訴訟標的,須原告於訴狀中表明其提起訴訟之法律依據(即請求權基礎);訴之聲明應得明確區分被告請求之對象及範圍,方稱合法,本件原告於起訴狀中,僅表明起訴之原因事實,但未具體表明本件之請求權基礎,無從特定本件之訴訟標的、聲明亦僅記載請求法院確認袋地通行權,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程式有所不符。2提出原告之土地因本件袋地通行而增加之價額及土地因被告容忍所增加之價額,並提出證明。原告起訴行使袋地通行權屬因財產權而起訴,揆諸上開判例意旨,應以原告所有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茲就此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查報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之價額,及其土地因被告容忍(不妨礙)所增加之價額,並提出證明(例如提出專業鑑價機構之鑑定報告書),以其價額高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否則將依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暫以新臺幣165萬元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於訴訟程序中再行鑑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