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2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2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203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琦偉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調偵字第45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張琦偉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履行附表所示之條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琦偉無駕駛執照,於民國101年4月18日晚間
9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鎮○○里○○○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上開路段與該路段501-1號旁道路交岔路口處,適 童阿嬌 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因不明原因倒臥於該處路中。張琦偉此時理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並依速限行駛,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減速慢行,致未能即時發現前方童阿嬌倒臥路中及其身旁有人揮手示意停車等情形,因而煞車不及,不慎撞及倒臥於該處之童阿嬌,致童阿嬌受有顱內出血、全身多處外傷等傷害,經送醫救治後仍於同日晚間9時50分許傷重不治死亡。張琦偉於肇事後,留在肇事現場,並向據報時尚未明確得知肇事者為何人,而至現場處理之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交通小隊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各1紙及現場照片8張附卷可稽,另本件車禍被害人童阿嬌因此受傷、死亡,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及相驗照片等在卷可憑。
㈡、按行車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分別訂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及此。而依附卷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本件事故肇事時、地之天候雨、夜間路況皆良好,肇事當時被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參以被告自承在肇事前已見有人在其前方揮手示意,然當其發現時已來不及煞停,顯見被告雨天駕駛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依上開規定減速慢行,是被告有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情節至為明確,且本件經送請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見解,有上開鑑定委員會101年7月19日嘉雲鑑0000000字第1015803026號函附之鑑定意見書在卷足參。又如上開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所見,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全身多處外傷、顱內出血等傷害,因而傷重死亡,是被告過失駕車肇事行為,核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過失致死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
㈡、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業經其供承在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在卷可憑(警卷第22頁),故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在有偵查犯罪職務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供承其肇事犯罪,而自首靜候裁判,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警卷第26頁),堪認被告已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上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先加後減。
㈢、本院審酌被告因駕車疏失導致本件車禍之發生,造成被害人童阿嬌女士身亡,使其子女及家屬痛失至親,天倫之樂一夕變調,被害人家屬均承受莫大之精神傷痛,被告之過失情節及所生損害非輕,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自始坦承犯行,起初雖因與被害人家屬間就賠償金額之認知差距致未能達成和解,並造成被害人家屬之不諒解,其後於本院審理中經溝通、協調後,終於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之合意,並願意分期賠償被害人家屬共新臺幣(下同)2,233,167元(不含汽、機車強制責任險之保險金或特別補償金),此有本院和解筆錄1份附卷可稽,且被害人之家屬前已領取之汽、機車強制責任險之保險金或特別補償金200萬元,業經被害人家屬陳述在卷(本院卷第13頁背面),堪信被害人家屬已受有相當之金錢彌補,再佐以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認為被害人童阿嬌女士亦為肇致本件汽車交通事故發生之次因,有該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雲林地檢署101年度調偵字第454號卷第7頁),又被告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智識程度不高,或因此不擅言語表達,使被害人家屬最初感受其誠意不足,且被告平日以做石材裝潢工維生,月收入僅約2萬元,本身經濟狀況亦不佳,雖未婚,但有幼子一名需扶養,其在日後分期賠償本件賠償金之過程中尚需增加收入或舉債始能支付,實則本件車禍對被害人及被告雙方家庭均屬一大悲劇,被告當已知所警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因一時疏失而犯罪,犯後已願意賠償被害人家屬而達成和解,並深具悔意,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被害人家屬及被告均同意本院宣告緩刑5年,故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本院考量告訴人及繼承人之權益,並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上開條件,認有依照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履行如附表所示條件之必要,而併為如主文所示附負擔之緩刑宣告。又按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命被告支付被害人之損害賠償數額,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另被告爾後如有違反此項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時,被害人家屬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向檢察官陳報,由檢察官斟酌情節為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併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
74條第1項第1款、第74條第2項第3款。
㈢、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㈣、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0月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楊昱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簡純靜中華民國101年10月5日【附表】┌───────────────────────────┐│被告張琦偉願意給付被害人家屬 汪怡蓁汪立軒 共新臺幣貳佰││貳拾参萬参仟壹佰陸拾柒元,分期給付,自民國101年12月10││日起至114年3月10日止,於每月10日各給付壹萬伍仟元,另││114年4月10日給付剩餘未給付之款項,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前項給付方法為被告張琦偉於101年12月10日起每││月10日匯款至被害人家屬汪立軒匯豐商業銀行台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汪立軒。│└───────────────────────────┘刑法第276條第1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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