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7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73號聲請人 謝明剛 訴訟代理人 陳鎮 律師訴訟代理人 黃麟淵 律師相對人瑞中股份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 楊桂招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楊桂招於本院110年度訴字第736號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為相對人即被告瑞中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第40條第3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4項機關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公司提起塗銷抵押權登記之民事訴訟,由鈞院受理中。因相對人公司於民國93年2月11日經經濟部經授中字第093165740號函為解散登記,依法應行清算,惟查無章程規定、股東會選任或經法院選派清算人,即應以全體董事為清算人。而相對人公司董事長及董事均不存在,無董事得為清算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為其指定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對相對人公司提起塗銷抵押權登記之民事訴訟,現在本院110年度訴字第736號民事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受理中,經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對無訛。而相對人公司業經解散,無董事得為清算人之事實,有聲請人提出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可稽。堪認系爭事件已無法定代理人可為相對人公司行使代理權。本院審酌楊桂招為相對人公司原任董事長,就相對人公司之業務及財務具有實際處理之經驗,認由楊桂招為系爭事件之特別代理人,應屬妥適,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3月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劉正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3月9日
書記官吳克雯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