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40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上訴字第40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4096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錦隆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1023號,中華民國109年8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1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倘其上訴書狀已敘述理由,但所敘述者非屬具體理由,仍屬不符上訴之法定程式,由第二審法院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判決駁回,不生定期命補正之問題。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1項、第361條、第362條前段及第367條前段之規定自明。且自同法第361條之修法過程以觀,原草案為:「依前項規定提起上訴者,其上訴書狀應敘述理由,並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其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者,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理由」,嗣經修正通過僅保留「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之文字,其餘則刪除,故所稱「具體理由」,並不以其書狀應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亦不以於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時,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情形為必要。但上訴之目的,既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或變更第一審之判決,所稱「具體」,當係抽象、空泛之反面,須就不服判決之理由為具體之敘述而非空泛之指摘而言,亦即須就其所主張第一審判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舉出該案相關之具體事由足為其理由之所憑,而非徒托空言或漫事指摘;若僅泛言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或判決不公、量刑過重等空詞,而無實際論述內容,即無具體可言(最高法院106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林錦隆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經原審量處有期徒刑7月。原審係依憑被告之自白、證人 林鶯 富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言,及被告、 林鶯富 經採取尿液送驗結果,均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一節,有卷附被採集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件足憑,復有扣案經鑑驗結果屬海洛因成分之粉末2包,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等,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犯行已堪認定,所為係犯前開罪名。復說明被告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衡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有加重其刑之必要;與被告已於偵審中自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予以先加後減;審酌被告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助長毒品流通,戕害他人健康、破壞社會秩序,與本案情節僅轉讓他人施用1次,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與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予以量處上開之刑。並就扣案之海洛因2包,說明不予宣告沒收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已詳述其所憑證據、理由及量刑之依據。
三、被告固不服原判決,於109年9月30日提出上訴理由狀略以:其就本案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已坦承犯罪,其年歲已高,身體欠佳,請從輕量刑云云,形式上雖已敘述上訴理由,但並未指出原判決之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亦未就其不服原判決之理由舉出足為所憑之具體事由,揆諸首揭說明,被告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至被告主張予以易科罰金(書狀誤載為併科罰金)機會部分,本案被告所犯屬最重本刑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核與刑法第41條第1項所定得易科罰金之罪名,為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要件不符,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6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洪于智
法官陳銘壎法官汪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怡孜中華民國109年1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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