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金簡字第5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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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金簡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金簡字第5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建霆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01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建霆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一0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各給付告訴人 劉秋妙 新臺幣伍萬元、告訴人 蔡富名 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在法院承認曾經意識到向他租用帳戶者,可能是詐騙集團,也可能用他的帳戶從事犯罪行為(證明被告抱持著對方以他的帳戶犯罪也無所謂的僥倖心理)」外,其餘都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的記載(如附件)。
二、成立罪名:
1.被告的行為構成了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的幫助普通詐欺取財罪(依照刑法第30條第2項的規定,因為被告的行為畢竟不是真正實施犯罪的「正犯」的行為,所以,被告所犯的罪,會按照「正犯」的刑度,予以減輕)。
2.本案沒有證據顯示被告知道詐騙集團的成員拿到他的帳戶之後,會在拍賣網站上刊登詐騙廣告。因此無法判定被告有幫助詐騙集團在網際網路騙錢的認知,所以被告並不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的幫助犯。所以告訴人蔡富名被騙的部分,應該變更檢察官認為的適用法條,改用普通詐欺取財罪處罰被告。
3.被告的行為雖然造成二位告訴人被騙後匯款,但因為被告只有一個交付帳戶行為,因此只成立一個幫助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的行為不構成洗錢罪:
1.洗錢行為的定義:洗錢防制法所稱的「洗錢」行為,是指:I、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II、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而言。因此洗錢行為是一種經過正常金融機構或交易管道,把髒錢(犯罪所得財物)洗白(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而成為一般的金錢,來切斷、掩飾髒錢的來源以及和犯罪的關聯性,以逃避國家的追訴和處罰的行為。這一點,並沒有因為洗錢防制法在105年12月的修正而有所不同。
2.被告提供帳戶行為並沒有洗白髒錢的效果:被告把帳戶交給詐騙集團成員,他或詐騙集團成員並沒有把匯入帳戶的贓款(髒錢),再利用那個帳戶進行任何移轉、變更、掩飾、隱匿的行為,而只是作為取得贓款的工具。告訴人匯入贓款之後,在被提領之前,贓款(髒錢)的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並沒有被切斷、掩飾或隱匿,也沒有被洗白而成為乾淨的錢,因此他的行為並不屬於「洗錢行為」。
3.把提供帳戶行為評價為洗錢行為有時並不公平:提供詐騙團成員帳戶使用,通常被認為是詐欺取財行為的幫助犯(詐騙集團的成員是正犯),如果成立比詐欺取財罪處罰更重的洗錢罪,原本是幫助詐欺罪的行為,會變成洗錢罪的正犯,反而使提供帳戶的人處罰重於實際上騙錢的詐騙集團成員,而產生行為重的處罰較輕、行為輕的處罰較重的不公平情形。
4.結論:被告的提供帳戶行為,不成立洗錢防制法所規定的洗錢罪。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並考量被告之所以會寄出帳戶,有部分原因也是受到詐騙集團的話術誘使,直接以簡易判決量處比較輕的刑罰,並根據被告全額賠償告訴人的承諾,宣告附條件的緩刑,讓告訴人的損害獲得彌補,也給年輕的被告自新的機會。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陳欽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庭君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0168號被告劉建霆男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000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建霆可預見將帳戶存簿、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存簿、金融卡及密碼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以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09年3月25日8時至同年月26日18時之期間,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小姐」之人約定,以每月新臺幣(下同)3萬3,000元之對價,提供其金融機構帳戶,劉建霆遂於同年月26日18時許,在臺南市麻豆區統一超商麻善門市,將其申設於第一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麻豆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簿、金融卡(下稱第一銀行帳戶)寄送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小姐」之人,且事先依「陳小姐」指示變更密碼,而容任此人將第一銀行帳戶交由某詐騙集團持以犯罪。嗣取得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之詐騙集團所屬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手法對附表所示劉秋妙、蔡富名施詐,致劉秋妙等2人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轉匯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嗣劉秋妙等2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
二、案經劉秋妙、蔡富名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劉建霆坦承上開第一銀行帳戶為其申設,並已於上揭時、地將帳戶存簿、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當時伊在臉書網頁上看到有家庭兼職訊息,與對方聯絡後,對方表示為國泰證券公司陳小姐,並稱公司需要租用帳戶供客戶交易,要伊將帳戶寄到公司就可領每月3萬3,000元租金,伊就將帳戶寄出云云。經查:
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係被告申設之事實,業據被告坦認明確,復有帳戶申登資料在卷可憑。而告訴人劉秋妙、蔡富名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施以上開詐術,致陷於錯誤,分別將款項轉匯至上開第一銀行帳戶等節,亦據告訴人劉秋妙等2人於警詢指陳綦詳,並提出手機通話紀錄、對話紀錄、附表所示匯款憑據為據,且有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佐,此事實堪以認定。復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帳戶存簿、金融卡及密碼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帳戶存簿、金融卡及密碼,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帳戶存簿、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之合法性後再行提供使用,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之常;且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之,且一個人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個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則苟不以自己名義開設帳戶使用,卻向不特定人蒐集他人之帳戶供己使用,其目的極可能利用該帳戶作詐欺取財之用,應可預見。是本案僅係單純出租帳戶即可按出租帳戶本數獲得每月數萬元,被告為智識成熟之人,並自承有工作經驗,應具有相當社會經驗,可判斷僅出租帳戶、而無須付出任何勞力或從事任何工作即可獲得每月數萬之高額報酬顯非合理。況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對方提供之合約書有提及人頭、洗錢,再者,被告於交付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前,該帳戶內幾乎已無餘款,業據被告供承明確,並有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考,由此可知既選擇幾無存款餘額之帳戶交與他人使用,本已足認被告對於收取帳戶之對方可能係財產犯罪集團成員,實得以預見,惟仍抱持有縱該帳戶為他人利用作為犯罪工具,自己亦不致遭受財產損失之心態,方才同意交付上開第一銀行帳戶。是其犯罪嫌疑應堪認定。
二、按洗錢犯罪,其所防範之行為即特定犯罪之行為人取得犯罪所得後,透過與犯罪不相關之第三人掩飾或隱匿財產之來源或去向,製造資金流向斷點,藉此使偵查單位無法查獲實際為特定犯罪之行為人,而僅能追索至提供帳戶之名義人,為徹底斷絕此種犯罪型態,對於提供帳戶之人有加以處罰之必要,而提供帳戶之人只需主觀上對於其帳戶內之財產屬特定犯罪所得有直接或間接之故意即為已足。查告訴人2因誤信詐騙訊息,始轉匯款項至被告上開第一銀行帳戶,本案應屬詐欺取財犯罪,合於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稱之特定犯罪,上開款項即屬詐欺犯罪所得,被告提供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以掩飾詐騙集團上開不法所得之去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並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幫助犯。
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28日
檢察官郭文俐中華民國109年8月5日
書記官謝志杰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詐騙手法│匯款時間│金額(新│匯款憑據│││││││臺幣:元││││││││)││├───┼────┼────┼────────┼────┼────┼─────┤│1│劉秋妙│109年3│假冒告訴人劉秋妙│109年3│50,000│郵政跨行匯││││月30日│認識之人「 胡冠億 │月30日││款申請書影││││12時51│」,佯稱:欲商借│12時51││本││││分│5萬元云云,要求│分許│││││││告訴人劉秋妙匯款││││├───┼────┼────┼────────┼────┼────┼─────┤│2│蔡富名│109年3│刊登不實之「相機│109年3│15,000│││││月28日│」出售廣告於旋轉│月30日│││││││拍賣網站,適有告│13時30│││││││訴人蔡富名瀏覽該│分許│││││││廣告後,而以││││││││LINE通訊軟體與││││││││暱稱「Nakisha││││││││」之人聯絡購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