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金訴字第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金訴字第10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靜萱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8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靜萱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二所示之負擔。
犯罪事實
一、楊靜萱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不詳犯罪集團從事財產犯罪行為,作為取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管道,竟基於縱使該人將其交付之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8年12月23日前某日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提供與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受,而容任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詐欺附表一所示被害人(詐欺時間、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等事項,均詳如附表一所示),且於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匯款完成後,詐欺集團成員旋將之提領一空。嗣因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 劉玉英吳嘉峻陳宗 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下列所引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楊靜萱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均已明瞭其內容而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本案言詞辯論程序就相關事證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該等供述證據自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其餘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犯罪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有何違法取證之情事,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1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玉英(警卷第7至8頁)、吳嘉峻(警卷第17至18頁)、陳宗(警卷第26至26頁反面)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匯款人:劉玉英】(警卷第16頁)、中華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匯款人:吳嘉峻】(警卷第24頁反面)、吳嘉峻所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訊息對話紀錄(警卷第25至25頁反面)、彰化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匯款人:陳宗】(警卷第31頁)、陳宗提供之彰化商業銀行之存摺簿內頁影本(警卷第32頁)、第一銀行彰化分行109年4月1日一善化字第00062號函所附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金融卡密碼變更情形及108年6月1日至109年2月29日止各類存款帳戶之存提交易明細資料(偵卷第37至89頁)各1份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1個交付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犯罪者分別詐騙告訴人3人交付財物得逞,係以1個行為幫助3次詐欺取財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可預見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
,恐遭不肖人士圖為財產犯罪工具之風險,卻仍依對方指示交付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果遭詐欺犯罪者用以詐欺財物,並得以掩飾自己身分,其所為除助長詐欺劣行外,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犯罪者之真實身分,且讓告訴人3人遭詐欺之款項難以追討,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行為時尚未滿20歲,且本件尚無證據足認被告曾參與詐術之施行或分受詐得之款項,僅係單純提供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參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與劉玉英、陳宗達成調解,願賠償其等各新臺幣(下同)3萬元,其等均願意原諒被告,不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並請求法院從輕量刑或給予緩刑宣告之機會,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足憑(本院卷第85至86頁);兼衡本件被害人數、受騙金額,暨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臨時工,與父親、祖母、姑姑同住,需扶養1個未滿1歲之小孩(本院卷第11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本次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犯後已坦認犯行,並與劉玉英、陳宗達成調解,同意賠償其等各3萬元,業如前述,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定,為兼顧劉玉英、陳宗之權益,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繼續按調解筆錄所承諾之賠償金額以及付款方式履行,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故依前揭規定,併諭知被告應履行附表二所示之賠償義務。倘被告未依附表二所示之賠償義務履行而情節重大者,或在緩刑期間又再為犯罪或有其他符合法定撤銷緩刑之原因,均將產生撤銷緩刑宣告而仍須執行所宣告之刑之後果,附此敘明。
㈣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分
得犯罪所得或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而獲取代價,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上開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另構成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洗錢行為,應論以洗錢罪等語。惟查:
1.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固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且依同法第3條第2款規定,前述「特定犯罪」,包含刑法第339條之罪在內;然洗錢防制法之制定,旨在防止藉由洗錢行為切斷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與當初犯罪行為間之關聯性,避免以洗錢行為將不法所得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因此除行為人主觀上就所欲掩飾、隱匿之不法所得係源於「特定犯罪」乙情應有認知外,客觀上並須為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始屬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所欲處罰之範疇(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8號審查意見可資參照)。
2.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利用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要求告訴人3人將款項直接轉入本案帳戶內,故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充其量僅供詐欺集團成員作為犯罪工具使用,並非被告於該等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欺犯罪取得財物後,始提供帳戶為其等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且詐欺集團成員利用本案帳戶,亦僅屬其等實施詐欺行為之犯罪手段,非在取得財物後另有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行為,應認被告所為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構成要件仍屬有間。
㈡綜上,被告本件犯行,僅足評價為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與
洗錢防制法規範之行為要件有間。此部分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與前開經認定為有罪之犯行部分,核屬想像競合裁判上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慶瑋、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淑勤
法官陳世旻法官張郁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呂伊謦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被害人即│詐騙時間│詐騙方式│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匯入帳戶│││告訴人│(民國)││(民國)│幣)││├──┼────┼─────┼──────────┼─────┼─────┼─────┤│1│劉玉英│108年12月│由詐欺集團某成員打電│108年12月│3萬元│被告本案帳││││23日9時22│話予劉玉英,詐稱係劉│23日13時48││戶││││分許│玉英之姪子 劉醇謙 ,亟│分許│││││││需用錢,向劉玉英借款││││││││,致劉玉英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2│吳嘉峻│108年12月│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打│108年12月│3萬元│被告本案帳││││23日12時8│電話予吳嘉峻,詐稱係│23日13時13││戶││││分許│吳嘉峻之友人 李建樟 ,│分許│││││││亟需用錢,向吳嘉峻借││││││││款,致吳嘉峻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3│陳宗│108年12月│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打│108年12月│3萬元│被告本案帳││││19日17時0│電話予陳宗,詐稱係陳│23日13時14││戶││││分許、同年│宗之友人 陳宗佑 ,亟需│分許││││││月23日12時│用錢,向陳宗借款,致│││││││7分許、12│陳宗陷於錯誤,依指示│││││││時21分許│匯款。││││└──┴────┴─────┴──────────┴─────┴─────┴─────┘【附表二:】┌───────────────────┬──────┐│應履行之條款│依據│├───────────────────┼──────┤│一、被告楊靜萱願給付告訴人劉玉英新臺幣│被告楊靜萱與││3萬元,給付方法如下:自民國109年9│告訴人劉玉英││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陳宗所簽立││月10日前(含當日)各給付新臺幣3,00│調解筆錄第1││0元,如有1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2點所載(││。並指定匯入戶名:劉玉英、金融機構│本院卷第85至││:台中銀行南台中分行、帳號:033-20│86頁)││-0000000號存款帳戶內。│││二、被告楊靜萱願給付告訴人陳宗新臺幣3│││萬元,給付方法如下:自民國109年9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含當日)各給付新臺幣3,000│││元,如有1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指定匯入戶名:陳宗、金融機構:│││彰化銀行二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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