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單聲沒字第2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單聲沒字第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單聲沒字第2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童建國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107年度緩字第5160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0年度執聲字第3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手機壹支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童建國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以10
7年度偵字第13931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07年12月12日確定,109年12月11日緩起訴期滿未撤銷;本案扣押如附表所示手機1支,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
7年度偵字第13931號為緩起訴處分,於107年12月12日確定,109年12月11日緩起訴期滿未撤銷等情,有該緩起訴處分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被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憑。而扣案如附表所示手機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此經被告於偵查中陳述明確(見偵卷第83頁),並有被告之訊息及照片存卷可證(見偵卷第28頁至第51頁),是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黃世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捷菡中華民國110年3月9日附表┌──┬──────────────────────┐│編號│扣案物│├──┼──────────────────────┤│1│IPHONE6S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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