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118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詐欺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中華民國97年12月23日97年度簡字第9660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案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4653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為第二審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1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甲○○上訴意旨略以:伊被詐欺集團欺騙及利用,伊並無詐欺及幫助詐欺之意圖,且設若伊未交付帳戶,被害人仍可能遭詐騙,且事發後伊曾至警察機關表示願誘出詐騙集團,將之繩之以法,但未成功,伊亦將被害經過訴諸媒體,以防更多人受害,伊為受害者云云。檢察官循告訴人丙○○之請求提起上訴稱:被告迄未賠償被害人丙○○之損害,犯後態度欠佳,原審量刑過輕,惟若被告願賠償被害人損害,被害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云云。
三、經查:⑴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極具專屬性,一般人不致隨
意出借或借用他人帳戶使用,且前往金融機關開立帳戶多無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之,況一般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如非供作不法用途,大可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實毋須使用他人帳戶。況現今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獲利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處罰,常誘使一般民眾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渠等再以此帳戶供作對外詐騙或其他各種財產犯罪之不法用途使用等情事,業經電視新聞及報章雜誌等大眾傳播媒體多所披露,政府亦極力宣導,一般人對此自難諉為不知,自當謹慎管領自身帳戶。被告為40餘歲、智識正常之人,顯可理解前開極為平常之生活常識,絕無可能於他人向之索取帳戶使用時毫所疑而不加詢問,而該索取被告帳戶使用之人,既欲以被告帳戶供詐騙他人匯入款項之用,為免被告不明所以擅自處分或停用帳戶,致使渠等大費周章詐騙他人匯入款項後,竟無法順利取得詐欺贓款,當會據實告知被告渠等索取帳戶之用途,被告顯然知悉其所交付之帳戶應係供作他人從事不法匯款所用。被告雖辯稱其向綽號「 小吳 」之人應徵司機,「小吳」稱客戶之款項會匯入司機之帳戶,司機再將款項交給公司,故要測試匯入伊帳戶內款項是否會遭銀行扣款云云。然如前所言,金融機構對開立帳戶一事並無限制,一般個人及公司行號均可任意開戶,苟為正常商業交易,自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而被告所欲任職之公司竟不以自己帳戶交易,反索取被告帳戶以供交易匯款之用,顯而易見該公司所為交易事涉不法,被告猶提供帳戶任渠使用,被告幫助不法之意甚明。被告辯稱其無幫助詐欺之意,自無可採。
⑵被告又辯稱:伊交付帳戶隔日,對方通知伊通過帳戶測試可
以上班後,伊懷疑對方是否確有測試帳戶,故以提款機補登自己帳戶存摺,但無法補登,伊不解當時提款機所顯示之訊息代碼,而向郵局人員多次查詢未果,爾後伊持存摺至郵局查詢,警方才至郵局查證。且伊配合警方欲尋出詐騙集團之人,並將自身受騙經過訴諸媒體,伊實為被害人,無幫助詐欺之意云云。然被告前交付帳戶供人使用時不覺有疑,卻在隔日對方通知其可上班後突覺有疑,期間相隔僅一日,衡情常人心態不致有如此迥異之變化,故被告前開反應顯然違常。再參諸被告於97年8月9日晚間7時許交付帳戶,被害人乙○○、丙○○於隔日即遭人詐騙並匯入款項至被告前開帳戶,詐騙之人旋於同日將詐欺款項提領一空,期間僅有一日,而被告竟適於詐騙集團詐得款項後突思查詢自身帳戶狀況,如此緊密銜接,於時點上亦未免過於巧合,反有可疑,被告查詢自身帳戶之時點,顯有蹊蹺,且被告查詢帳戶時,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業經領取無從追回,被告查詢帳戶之舉亦無濟於事,自難為被告有利之佐證。又被害人經詐欺而匯款至被告前開帳戶,詐欺款項復經提領一空,被告幫助行為已完成,縱被告有其所稱配合警方尋出詐欺集團等等之舉,亦無卸被告前開幫助詐欺犯行。再被告於他人向之索取帳戶使用時,本即認識前開帳戶將為不法所用,其仍選擇交付前開帳戶供人使用,此乃自身選擇,何來所稱遭人欺騙、利用之情形?被告前開所辯,顯為卸責之詞,均無可採。
⑶又按法官在有罪判決時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
係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就個案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準此,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例示之犯罪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以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參照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3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2年臺上字第3647號判例),從而,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能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原審斟酌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供他人詐欺取財,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兼衡被害人被詐騙之金額、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犯後否認犯行等相關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合,已見前述,而原審在量刑時既已將被告犯罪之情狀及所生損害等一併考量在內,依上說明,即難再憑此指摘其量刑過輕。
四、上訴人即被告提起上訴,辯稱其無幫助詐欺之意云云,及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然原判決已就認定事實之證據、量刑事由妥為斟酌,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上訴意旨,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潔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5月7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李君豪
法官錢衍蓁法官何燕蓉此正本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崇文中華民國98年5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