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79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17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1790號聲請人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本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
末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本條例第8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曾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債權銀行日盛商業銀行等成立協商,約定聲請人自民國95年9月起,分100期(週年利率按3.88%計算),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19,046元,至全部清償為止,惟因最大債權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不願加入協商,致使聲請人須另外與台新銀行訂立協議書,每月償還約13,000元,而聲請人每月所得薪資僅約41,000元,扣除協商償還金額共約32,000元後,已無法維持每月必要支出及負擔其父 潘耿忠 之扶養費用,實已無力償還上開協商金額而毀諾,爰依聲請裁定准予更生云云。
三、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曾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債權銀行日盛商業銀行等成立協商,約定聲請人自95年9月起,分100期(週年利率按3.88%計算),每月清償19,046元,至全部清償為止等情,業據其提出協議書及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影本各1份為證,堪為真實。準此,本件聲請人依上開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後,再向本院聲請更生,尚須符合「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要件,方為適法。
四、經查,聲請人固主張因最大債權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不願加入協商,致使聲請人須另外與台新銀行訂立協議書,每月償還約13,000元,而聲請人每月所得薪資僅約41,000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及負擔父親及祖父之扶養費用,實已無力償還上開協商金額而毀諾等語。然而,本院審酌下情,認聲請人並無不能履行協商條件之情事:
㈠、按聲請人負債既已大於資產,其食衣住行消費,本應較一般人節約支出,自應以行政院主計處公佈之97年度臺灣省低收入戶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為9,829元作為計算標準。經查,聲請人95年、96年度所得總額分別為604,411元、624,65
4元,該兩年之每月平均所得為50,368元、52,055元,有聲請人提出其95、96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附卷可憑,復依聲請人提出之台新銀行協議書佐以台新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轉帳資料,可知聲請人自96年1月起每月實際匯款繳納之協議金額應僅為10,192元,而非聲請人所陳稱之13,000元,據此計算,聲請人每月應負擔之還款總金額應為29,
238元(計算式為10,192+19,046=29,238)。而以前揭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為9,829元計算,聲請人每月所得扣除其基本生活費用後,顯足以負擔每月應償還之金額(計算式為:52,055-9,829=42,226;50,368-9,829=40,557)。聲請人雖另主張其每月尚需支出房屋租金11,000元等語,然前揭9,829元之最低生活費用原已包括食、衣、住、行各項支出在內,自無將租金費用重複列入支出項目計算之理,故此部份支出應予剔除,附此敘明。
㈡、聲請人雖又主張其每月尚需與 潘漢軒潘姵吟 等人共同負擔其父 潘中耿 之扶養費用,平均每月支出2,333元云云,並提出其父95、96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以釋明其父無工作所得收入,復無財產,有不能維持生活而須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然查,依聲請人上述所得,縱使扣除扶養其父親之費用即2,333元及每月基本生活所需9,829元,所剩仍足以償還每月協商金額,聲請人顯無不能履行每月協商金額之情形(計算式為:50,368-9,829-2,
333=38,206;52,055-9,829-2,333=39,893)。
㈢、又聲請人另主張於96年6月間,因其祖父生有重病,需由專人全日照護,聲請人因此與其他手足共同分攤看護費用每月高達12,242元,復祖父於同年8月間病逝,喪葬費用開支亦鉅,故聲請人不得已於96年8月間毀諾等語。惟查,聲請人祖父依法本應由先順序之法定扶養義務人負擔扶養義務,聲請人既非先順位之法定扶養義務人,卻逕申報該筆扶養費用為必要費用之支出,忽視其他先順序法定扶養義務人存在,似與常情不符;況依聲請人陳稱,其父現並無任何工作收入,是其應有閒暇時間得以照料罹患重病之父親,或可與其他手足輪流照料,職是,此部份看護費用支出,是否屬於絕對必要開銷,亦非無疑問;退萬步言,縱認其為必要支出,然此筆看護費用亦屬短期支出,此觀聲請人陳稱其祖父於00年
0月0生有重病住院,而後於同年8月間病逝等語自明,並據其提出看護費用繳費付款單數紙、台北市立聯合醫院開具其祖父 潘清春 之死亡證明書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於此短暫、特殊事由情事,亦可選擇與債權銀行協商暫緩繳納協商金額,俟上開事由原因消滅後,始恢復正常繳納,而非從此單方面拒不履行協商協議,聲請人以此主張其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有重大困難之事由,實屬無據。
五、綜上所陳,聲請人之收入既足以償還每月協商金額,並供聲請人維持基本生活所需及負擔扶養義務,復未舉證有何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有重大困難之事由,而向本院聲請更生,應屬聲請更生之要件不備,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依首揭條文之意旨,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六、至於所繳納郵務送達費3,400元,則待本件更生聲請事件確定後,如尚有剩餘郵資餘額,再予檢還聲請人,附此敘明。中華民國98年5月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邱育佩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98年5月8日
書記官彭麗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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