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7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70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乙○○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1919號、98年度偵字第73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乙○○共同竊盜,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 彭俊偉 於民國96年間,因違反軍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國防部北部軍事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9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1年
1月確定,復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79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送監執行於97年4月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乙○○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12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送監執行於95年2月2日執行完畢。詎其二人猶不知悔改,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於97年9月15日22時58分許,由丙○○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乙○○,臺北縣樹林市○○路○號之「秀城碧墅」即丙○○住處之地下停車場,見四下無人,旋於同日23時2分許,由丙○○在旁把風,再推由乙○○持不詳物品(並未扣案,無證據證明為兇器)敲破甲○○所有而停放於該停車場內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駕駛座車窗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車內之汽車音響及冷氣控制面板各1台,得手後,其二人隨即駕駛丙○○前開車輛而逃離現場。嗣甲○○於翌日(即97年9月16日)10時許,發現上開失竊情形,隨即調閱該處監視錄影畫面,始悉上情,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甲○○訴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本案公訴人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核並無非出於自由意願而為陳述或遭違法取證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再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被告丙○○、乙○○等二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丙○○、乙○○等二人固均坦承於前揭時間,由彭俊偉駕車搭載乙○○至彭俊偉位於秀城碧墅之住處樓下之停車場等情,惟均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被告彭俊偉辯稱:伊當天是回家洗澡,而乙○○是在車上等伊,之後鄰居來詢問時,伊以為是乙○○偷的,才會表示要返還被害人失竊之物品,惟後來伊向乙○○質問時,乙○○否認有偷東西云云。被告乙○○辯稱:伊當日與丙○○至該地下停車場時,丙○○回家換衣服,伊就在停車地等丙○○,伊並未偷東西云云。惟查:上揭被告二人如何竊盜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中指訴明確(見偵查卷第7、50至
51、55頁),核與證人即秀城碧墅社區之主任委員 王添丁 於警詢、偵查中及證人即該社區住處 涂焜龍 、 林陳貴美 於偵查中證述相符(見偵查卷第9至10、59至61頁),並有該地下停車場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1幀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15至20頁),足認被告二人確有持不詳物品敲破告訴人甲○○所有之前開車輛之駕駛座車窗,再進入車內竊取汽車音響及冷氣控制面板各1台無疑。被告二人雖均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然被告丙○○就其當日搭載乙○○至其住處樓下之地下停車場後,是否有上樓返回住處之原因,於偵查中檢察官第一次訊問時先辯稱:當日係因有人找伊,伊因而先上樓云云,於檢察官第二次訊問時則改稱:伊係上樓換衣服云云,嗣於本院訊問時又改稱:伊因當日有喝酒,所以回家洗澡換衣服云云,所辯前後不一,已難信實。況被告丙○○於本院訊問時又供稱:伊當日還要再跟乙○○去喝酒等語,則被告丙○○既還有與乙○○再次出外喝酒,又何須特地返回住處洗澡更衣,以去除身上酒味,是被告乙○○辯稱:丙○○是要回家洗澡換衣服比較沒酒味云云,無非事後圖卸之詞,難以採信。綜上所述,被告二人所辯,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二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檢察官雖認被告二人係持兇器敲破告訴人之車窗,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然被告二人均堅決否認有何攜帶兇器之犯行,且被告二人持以破壞告訴人車窗之物,並未扣案,無從勘驗認定在客觀上是否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此部分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自難遽認被告二人所持者為兇器,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變更後之罪名(見本院98年4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再被告二人分別有如事實欄前段所示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二人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分別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不思正當工作以獲取財物,妄想以竊盜手段不勞而獲,渠等觀念偏差,有待矯治,兼衡其二人所竊財物之價值,犯罪後又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二人持以毀損車窗而竊盜之不詳工具,並未扣案,無證據證明為兇器,且查無證據現仍存在,爰不併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雖於96年7月4日制定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然本案被告二人之犯罪日期為97年9月15日,係在該條例第2條所規定之96年4月24日以後,是本案核與減刑之要件不符,自不得減刑,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5月7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鄧雅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小芬中華民國98年5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