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11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余龍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503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處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余龍於民國101年7月10日上午7時
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途經新北市○○區○○路○段000號前,未注意前方狀況,而撞擊前方行人 張俊玉 ,致使張俊玉受有頭部外傷疑似顱內出血、右側胸部挫傷併第5、6、7肋骨骨折及氣胸、右手鎖骨骨折及骨盆多處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所為,涉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張俊玉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7頁),依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到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2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葉藍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芝凌中華民國102年6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