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重國字第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重國字第16號原告 詹子緯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市區監理所法定代理人 方素清 訴訟代理人 鄭嵐瑜 訴訟代理人 蔡孟珊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損害賠償之訴,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1條、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民國(下同)101年6月27日以書面向被告提出損害賠償之請求,經被告於同年7月19日拒絕賠償,此有被告101年7月19日北市00000000000000號函暨拒絕賠償理由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9頁),核與首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持有身心障礙手冊,被告所屬公務員竟對伊課徵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100年度汽車燃料使用費新臺幣(下同)4,800元,係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伊身心障礙人格和合法權益,爰依國家賠償法第
2條第2項、第5條及民法第195條規定,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66,000,000元。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輛非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及分配辦法第4條各款所訂免徵汽車燃料使用費之車輛,其依公路法第27條第1項規定向原告徵收系爭車輛之汽車燃料使用費,並無不法,與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所定要件不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為: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原告主張被告所屬公務員依公路法第27條第1項規定徵收系爭車輛100年度汽車燃料使用費4,800元,且原告持有身心障礙手冊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臺北市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及原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6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國家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所負損害賠償責任,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侵權行為所負之間接責任,必先有特定之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該特定公務員之行為已構成職務上之侵權行為時,國家始應對該受損害之人民負賠償之責任(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55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其所屬人員課徵系爭車輛汽車燃料使用費之公權力行為負國家賠償第2條第2項之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查,本件原告所有系爭車輛並非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及分配辦法第4條所定免徵汽車燃料使用費之車輛,被告所屬人員依公路法第27條第1項規定課徵系爭車輛汽車燃料使用費4,800元,核無不法,與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從而,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66,000,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2年6月21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朱漢寶
法官陳家淳法官吳佳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6月21日
書記官沈彤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