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10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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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重訴字第1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重訴字第104號原告葆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訴訟代理人甲○○
張和怡 律師被告統固實業有限公司
6號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庚○○
乙○○黃振銘律師被告 兆濱 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壬○○被告麥頓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統固實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伍拾陸萬壹仟玖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麥頓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玖拾參萬零玖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統固實業有限公司、麥頓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各負擔新台幣壹萬捌仟捌佰壹拾參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貳拾萬元或同額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告統固實業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統固實業有限公司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台幣參佰伍拾陸萬壹仟玖佰參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參拾萬元或同額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告麥頓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麥頓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台幣參佰玖拾參萬零玖佰肆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聲請發支付命令主張:
被告統固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統固公司)、麥頓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麥頓公司)、兆濱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濱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7,570,982.5元,及自民國92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最終將聲明變更為:被告統固公司應給付原告3,561,9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統固公司、麥頓公司、兆濱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3,930,9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以現金或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告上開訴之變更,核係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⑴原告因接獲香港商誼家貿易有限公司(下稱IKEA公司)之咖
啡桌訂單,遂於民國91年11月29日起陸續向被告統固公司訂購塑合板,雙方約定被告統固公司所提供之塑合板須符合IKEA公司所定之歐洲E1標準(即甲醛含量低於8mg/100g),原告並於給被告統固公司之「原料採購單加工發包單」上註明被告統固公司應「每批進口請提供材質證明」,並約定由被告統固公司直接將塑合板送至被告麥頓公司裁切、封邊後,再送至原告公司。嗣於92年3月底,原告與被告統固公司、麥頓公司協調,由被告麥頓公司直接向被告統固公司訂購所需塑合板,被告麥頓公司加工後再連工帶料供應給原告。故自同年4月起被告麥頓公司即透過被告兆濱公司向被告統固公司訂購塑合板。
⑵按塑合板係指高度密集板,製作係以木屑加膠合劑以高溫高
壓製成,在膠合時必須以甲醛(福稱 福馬林 )作為媒合劑,惟甲醛係一種有毒物質,為無色化學氣體,其具有刺激性和窒息性,已係世界衛生組織公認之致癌物質,依通常之等級劃分,一般所稱之E1塑合板須甲醛含量低於8mg/100g,否則即為一般之塑合板。本件被告統固公司依約應提出塑合板材質證明,惟履經催促,被告統固公司第一次提出一紙所謂材質證明,經原告交予IKEA公司審閱後,IKEA公司認係植樹證明,並非材質證明。第二次被告統固公司僅提出工廠出具之檢驗數據。第三次、第四次被告統固公司提出木材出口商自行出具之證明,其甲醛含量均高於E1標準。因被告統固公司遲不提出材質證明,導致IKEA公司懷疑,經IKEA公司於92年4月22日抽驗,甲醛含量竟高達15.7mg/100g,遠高於原告與IKEA公司所約定之歐洲E1標準。IKEA公司於同年6月11日作第二次抽驗,原告亦於同年6月17日自行抽樣送IKEA公司指定之實驗室檢驗,檢驗結果甲醛含量分別為12.8mg/100g、
12.3mg/100g,均不合於E1標準。故自同年6月25日起,原告即陸續接獲IKEA公司退換貨之要求,總計原告之損失高達7,492,886元。
⑶對被告統固公司請求賠償部分:
承前所述,被告統固公司明知原告所需採購者為E1塑合板,其報價單亦寫明E1,卻仍提供不符合E1標準之塑合板,不僅為不完全之給付,更符合民法第360條前段所規定之「買賣之物,欠缺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之情形,甚至於原告要求其提出材質證明時,更拿不實之資料企圖蒙騙原告,而有民法360條後段之「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規定之適用,依民法第360、226、227條之規定,被告統固公司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又自92年3月後,被告統固公司雖非直接供貨給原告,但其明知供貨標準一直相同,卻無法提出符合E1標準之相關證明,足見其明知材質不合標準卻仍持之交貨,致原告遭IKEA公司索賠受有損害,因被告統固公司提供不合標準之塑合板致原告遭受損害,兩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故被告統固公司應對原告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⑷對被告麥頓公司請求賠償部分:
被告麥頓公司未盡其應有之注意義務,未依債之本旨提供原告訂購之E1塑合板,致原告遭受損害,應依民法第227、226條規定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又因其瑕疵供貨已不法侵害原告之利益,且被告麥頓公司於供貨給原告前未盡檢查之責,雖其貨源取自被告統固公司,惟其並未事先取得材質證明即供貨給原告,顯有過失,且其過失供貨行為和原告損失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亦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此和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為請求權競合關係。
⑸對被告兆濱公司請求賠償部分:
被告兆濱公司明知向被告統固公司訂購之塑合板應符合E1標準,卻未事先向被告統固公司取得材質證明或盡其檢查之責,最後造成原告之損害,亦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和原告損失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⑹被告間即使無犯意之聯絡,亦因被告各自之故意或過失行為
均造成原告之損害,是故92年3月底以後供應瑕疵塑合板所造成之損害,應由被告依前開共同侵權行為法律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於92年3月底之前、之後所受損害各多少,無法一一計算,僅能以比例計算之。查原告出貨之咖啡桌共17,351組,遭退貨15,026組,有2,325組未退貨,而於92年3月底之前原告直接向被告統固公司訂購之塑合板所製成之咖啡桌有8,236組,92年3月底之後訂購之塑合板所製成之咖啡桌則有9,115組,比例為47:53,未退貨數量亦以該比例計算,92年3月底前未退貨組數為1,093組(退貨7,143組),92年3月底之後未退貨組數為1,232組(退貨7,883組),因原告總損害額為7,492,886元,故被告統固公司應賠償原告3,561,938元(7143/15026×0000000);被告統固公司、麥頓公司、兆濱公司應連帶賠償原告3,930,948元(7883/15026×0000000),並聲明:㈠被告統固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3,561,9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統固公司、麥頓公司、兆濱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3,930,9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㈣原告願以現金或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統固公司以:⑴原告主張被告與兆濱公司以及麥頓公司三者間構成共同侵權
行為,惟查被告僅出售塑合板予兆濱公司,並未與麥頓公司有任何交易關係,故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
⑵原告並未舉證其與被告間有約定所交付之塑合板須符合E1標
準,且須經IKEA公司指定之七家實驗室之一檢驗是否符合E1標準,其採樣送檢驗之塑合板亦不能證明係被告提供,且原告亦未提出其與IKEA公司間之合約文書以證明其與IKEA公司間確有買賣咖啡桌情事,故原告主張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兆濱公司以:塑合板雖有原告所主張之瑕疵,但係因被告統固公司提供之塑合板不符合E1標準所致,不應將責任推給被告,況被告與原告間無任何契約關係存在等語置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被告麥頓公司則以:塑合板雖有原告所主張之瑕疵,但係因被告統固公司提供之塑合板不符合E1標準,致原告受有損害,不應將責任推給被告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六、法院之判斷:⑴原告主張其自91年11月29日起陸續向被告統固公司訂購塑合
板,並由被告統固公司直接將塑合板送至被告麥頓公司裁切、封邊後,再送至原告公司;91年3月底後原告與被告統固、麥頓公司協調,由被告麥頓公司直接向被告統固公司訂購所需塑合板,被告麥頓公司加工後再連工帶料供應給原告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⑵原告主張向被告統固公司訂購塑合板時,雙方有約定塑合板
應符合E1標準,嗣由被告麥頓公司直接向被告統固公司訂購所需塑合板,標準仍然相同之事實,為被告麥頓公司、兆濱公司所不爭執,被告統固公司雖否認有此約定,惟查被告統固公司向原告報價之報價單上品名欄為「E1塑合板」,原告向被告統固公司採購塑合板之採購單上亦記載「E1塑合板」、「顏色請依(IKEA5號白)所提供色板」、「每批進口請提供材質證明與輸入許可證」等語,嗣被告兆濱公司向被告統固公司訂購塑合板之訂購單上品名亦載為「E1塑合板」,並有「如同 葆燦 訂購顏色、材質」之記載,此有原告提出之被告統固公司報價單、原告公司原物料採購單、被告兆濱公司訂購單各一紙在卷可證,是足認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正,被告統固公司空言否認,委無足採。
⑶原告主張被告統固公司提供之塑合板不符合E1標準,為被告
麥頓公司、兆濱所不爭執,被告統固公司雖否認之,惟查原告及IKEA公司採樣送檢驗之塑合板確不符合E1標準,有原告提出之測試報告三件為證,並經證人即IKEA公司品管人員戊○到場結證屬實,自堪信實。被告統固公司雖辯稱採樣之樣品不能證明是其供應之塑合板云云,惟原告係向被告統固公司採購E1塑合板,如塑合板不符標準,原告所受損害甚大,原告焉有可能不以被告統固公司供應之塑合板送檢驗,而另提出其他不合標準之塑合板送驗?是被告統固公司辯稱送檢驗之塑合板非其供應,為變態事實,應由其負舉證責任,惟被告統固公司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上開所辯,即不足採。⑷原告主張因IKEA公司要求退換貨,致原告損失達7,492,886
元一節,為被告麥頓公司、兆濱所不爭執,被告統固公司雖否認之,惟查原告確因IKEA公司要求退換貨,而受有銷燬貨物、抽換塑合板之相關材料費、處理費、運費、關稅等損失,此經證人戊○結證屬實,而損失之金額亦據原告提出統計表及統一發票為證,互核相符,堪信屬實。
⑸92年3月底之前,原告與被告統固公司間有買賣塑合板契約
關係,被告統固公司出售予原告之塑合板未符合E1標準,是未依債務本旨為給付,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主張被告統固公司對原告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⑹92年3月底之後,原告與被告麥頓公司間有買賣塑合板契約
關係,被告麥頓公司出售予原告之塑合板未符合E1標準,是未依債務本旨為給付,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主張被告麥頓公司對原告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亦屬有據。
⑺原告另主張92年3月底之後,被告兆濱公司、統固公司對原
告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惟按債權人因債務人未依債之本旨履行債務,致不能實現債權內容,固可認債務人有侵害債權之行為,性質上雖亦屬侵權行為,惟於此情形,因法律另有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自應適用該規定。況且,92年3月底之後,被告兆濱公司、統固公司與原告間並無買賣契約關係存在,自無侵害原告債權之可言。再者,92年3月底之後,被告統固公司出售塑合板予被告兆濱公司,被告兆濱公司再出售塑合板予麥頓公司之行為,係基於渠等間之買賣契約關係,並非不法行為侵害原告之權利,與原告之損失間亦無相當因果關係。基上,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被告兆濱公司、統固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部分,於法無據。
⑻綜上所述,原告依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統固公司、麥頓公司賠償損害,核屬正當。又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已證明受有7,492,886元之損害,惟被告統固公司、麥頓公司應各自賠償之數額難以證明,原告主張依92年3月底之前之後退貨之比例折算之,本院認依原告之計算方式,大致符合實際情況,應為可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統固公司給付3,561,9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請求被告麥頓公司給付3,930,9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於法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統固公司雖聲請訊問證人丁○○,惟丁○○經二次通知未到場,被告統固公司亦未陳明待證事項,本院認無依被告統固公司聲請訊問證人之必要。又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證據資料,核與本判決所得之心證及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後段。
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施錫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書記官黃鏽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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