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93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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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37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靖軒
選任辯護人張育嘉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撤緩偵字第41號、113年度撤緩偵字第4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與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乙○○(原名: 黃繹丞 )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
被告明知社會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依其生活經驗,可預見無故徵求他人金融帳戶、代為提領不明款項,極可能為詐欺成員遂行詐欺犯罪並避免檢警查緝之手段,亦能預見無故匯入帳戶內之金錢可能為詐欺犯罪之款項,如提領該些款項並交付給他人,不僅參與詐欺犯罪,且所領取款項之去向及所在將因此隱匿,仍於民國110年1月6日前某時,透過臉書徵才廣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 劉曉遠 」或「 陳彬 」之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亦無證據證明成員有3人以上)取得聯繫後,得知對方係在徵求提供金融機構帳戶收取款項及提領款項之人,並承諾將提領金錢交付指定之人完成工作後即得領取現金作為報酬,被告仍基於縱與詐欺犯罪成員共同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不法款項之洗錢之犯罪,仍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將其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帳戶),提供與該LINE暱稱「劉曉遠」或「陳彬」該員使用,該「劉曉遠」或「陳彬」隨即於110年1月6日10時28分許,撥打電話予甲○○,佯稱為甲○○姪子,要借款等語,致使甲○○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0時55分許,在址設新北巿三重區溪尾街112號之溪尾郵局,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25萬元至上開合庫銀帳戶,再於同日13時14分許,在溪尾郵局臨櫃匯款10萬元至上開中信銀帳戶。被告則依「陳彬」之人指示,於同日11時52分許,在址設嘉義市○區○○街000號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嘉義分行,臨櫃提領甲○○匯入其合庫銀帳戶之25萬元後,於同日12時許,在嘉義市○區○○街00號處所前,將所提領款項交付「劉曉遠」或「陳彬」,並當場取得報酬5,000元。隨後被告繼依「陳彬」指示,於同日14時23分許,另前往位於嘉義市文化路附近某間統一超商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甲○○匯入其中信銀帳戶之10萬元後,旋趕赴嘉義市○區○○街00號處所前,將所得款項交付與「劉曉遠」或「陳彬」,被告並當場獲得報酬2,000元,合計被告前後兩次交款獲取7,000元之報酬。
三、本案論罪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歷次供述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甲○○之指述。
(三)告訴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巿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慈福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通話紀錄照片。
(四)被告之合庫銀帳戶及中信銀帳戶之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被告於110年1月6日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嘉義分行提款之翻拍畫面。
(五)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4986號、111年度偵字第2881號緩起訴處分書、113年度撤緩字第176、177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和解書及本院113年度12月5日電話紀錄。
四、新舊法比較(洗錢防制法):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而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其後於112年6月14日公布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
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
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
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又主刑之重輕,依第
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
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
1項、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以下稱「一般客觀
判斷標準」)。
(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
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係為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契合,無悖於
法律禁止溯及既往之原則,採「從舊從輕」原則(立法理由
參照)。亦即法律禁止溯及既往為罪刑法定原則之重要內涵
之一,在法律變更時,依罪刑法定之不溯及既往,原毋庸為
新舊法之比較,直接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舊法),但
立法者既已修訂法律而有利於被告,為保障被告之權利,行
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始例外的適用「行為後之法律
」(即新法)。故關於「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而得
例外採修正後新法的判斷標準,以充分保障被告權利之觀點
而言,尚不能單純以「一般客觀判斷標準」為唯一考量因素
,而應具體綜合被告所涵攝之犯罪事實量刑評價,與其他同
類型案件量刑評價之基準有無差異,並衡酌實體及程序上之
事項,加以判斷,避免形式上新法有利於被告,但實質上不
利於被告,致未能充分保障被告權利,而與刑法第2條第1項
之立法目的扞格(以下稱「具體客觀判斷標準」)。申言之
,除形式上比較新舊法之法條法定刑度之差異外,亦應綜合
實質審酌、論斷新舊法適用後,對被告所涵攝之法律效果差
異而予以充分評價。經審酌上開一般客觀判斷標準、具體客
觀判斷標準,在兼顧被告權利之保障下,具體綜合判斷採用
舊法或新法。
(四)經比較新舊法,舊法所規定有期徒刑最高度刑為「7年」,
雖然比新法所規定有期徒刑最高度刑為「5年」較重;然本
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但其有所得且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符合舊法自白減刑規定,卻不符合新法自白減刑規定,故依舊法之有期徒刑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依舊法自白減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再依舊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有期徒刑5年),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而依新法之有期徒刑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被告不符新法自白減刑規定,處斷刑範圍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比新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較輕(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準此,綜合一般客觀判斷標準、具體客觀判斷標準,在兼顧被告權利之保障比較結果,新法不會較有利於被告,依上說明,本案關於洗錢防制法之科刑,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舊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
五、論罪科刑:
(一)被告提供其所有合庫銀帳戶、中信銀帳戶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並依指示提領告訴人分別匯入之贓款並交付該詐騙集團成員,而從事俗稱「車手」工作,被告已實行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自應屬正犯之地位。因本案依卷內現存事證,無從排除「劉曉遠」、「陳彬」或「收取被告交付之贓款者」為同一人之可能性,此節亦經被告供述在卷(本院卷第177頁),且實務上施用詐術者一人分飾多角之情形亦所在多有,被告亦居於本案詐騙犯行邊緣性角色,既未曾參與施行詐騙計畫,也未負責本案贓款之流向,僅於末端接觸被害人並領取贓款後,被動受指示將款項交給他人,即不能單憑此類犯罪常有多名共犯之臆測,遽認本案符合「3人以上共同犯之」之加重詐欺成立要件,基於事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僅得認定參與本案犯行者為被告與自稱「劉曉遠」、「陳彬」之該詐騙集團男性成員而未達3人以上。又被告提領上開帳戶內款項並轉交他人之犯罪模式,目的即在藉由詐欺成員之分工,將所詐取之錢財迂迴轉手,客觀上得以切斷詐騙所得金流之去向,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人員偵辦不易,實質上使該犯罪所得嗣後流向不明,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是被告上開所為,乃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自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範之洗錢行為,而構成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二)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擔任「車手」之角色,聽從「劉曉遠」或「陳彬」指示領取被害人匯入其提供前揭帳戶內之贓款,並繳予特定對象,其與「劉曉遠」或「陳彬」之相互間,應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揆諸上開說明,被告雖未參與本案全部犯罪行為階段,仍應就「劉曉遠」或「陳彬」等施行詐騙之人所為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
(三)被告及其共犯等就告訴人分別匯款至合庫銀帳戶、中信銀帳戶等贓款,係基於取得同一告訴人所交付被騙財物之單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連提款、轉交他人等行為,係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被告上開各次行為,就同一告訴人所為2次提領贓款及分別交付贓款之洗錢等犯行,均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又被告就同一告訴人,所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均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應認係以一個犯罪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罪。
(四)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其本案所涉洗錢犯行,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依法減輕其刑。
(五)被告暨辯護人固然主張本案與其另案經判決確定(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93號)兩案間應屬同一案件,本案應為免訴判決云云。惟按刑法處罰之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又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行為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分別為數次之詐欺行為,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即使行為人於其分工而提領款項或有包括多數人遭詐騙之款項,仍應以被害人之人數論其罪數,應予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4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的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被訴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等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於110年1月6日被害人甲○○遭詐欺陷於錯誤而匯入前揭合庫銀帳戶、中信銀帳戶;被告隨即於同日13時14分許,按詐欺共犯「陳彬」指示而提領被害人甲○○遭詐騙而匯入其所有合庫銀帳戶之25萬元,隨即轉交該共犯並領有報酬,再於同日稍晚,再按「陳彬」指示,提領同一被害人匯入其中信銀帳戶內贓款10萬元,隨後轉交該共犯而另取得報酬,而以前揭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比對被告經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93號以其共同犯詐欺取財判處有期徒刑5月該案(下稱前案,如偵4986卷第31至37頁卷附判決),其被訴基於縱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也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於110年1月6日下午2時許,受「陳彬」指示,分次將被害人 賴亦凡 因遭詐騙而匯入被告所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之款項,臨櫃提領後,再轉交詐欺共犯同時取得報酬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等各節,本案與前案,兩者遭詐騙被害人、被告持以提領贓款之銀行帳戶等均截然不同,而被告提領贓款之時間、地點亦可明顯區隔,被告尚可預見其所為犯行係侵害不同人之財產法益。又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已如前述。從而,被告就本案被訴犯罪事實所為之侵害性行為的內容與另案不具同一性而非另案效力所及。被告暨其辯護人所為主張,尚難憑採,附此說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快速獲取錢財,竟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危害社會信賴關係及金融交易秩序,率爾參與本案詐欺、洗錢等分工,所為提供自身金融帳戶作為贓款入帳工具,並提領贓款交與共犯之分工,就整體犯罪環節占有相當程度之比重,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復使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之去向,減少遭查獲之風險,益發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核不足取,並衡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合於前開輕罪(洗錢罪)之自白減輕其刑事由;被告前曾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獲致承辦檢察官給予緩起訴處分,雖因生活中變故致未能繼續依照調解條件履行其賠償責任(餘款19萬元),而遭撤銷前揭緩起訴處分,然考量被告已賠償告訴人部分損害(11萬元),並參酌告訴人願意給被告機會俾其能繼續賠償餘額之意見及被告參與本案犯罪之情節、分工,獲得之報酬,暨其自陳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服務業工作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79頁),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無庸諭知沒收犯罪所得:
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之規定,上揭制定或增訂之沒收規定
,應逕予適用。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指「洗錢標的」,其法律效果為絕對義務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72、879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得以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條款加以調節,而不予宣告沒收或僅就部分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適用刑法第38條第4項關於犯罪物追徵價額之規定,諭知追徵其價額。又該等「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若亦為詐欺犯罪(即洗錢所指特定犯罪)之不法利得,且被告具有事實上之支配管領權限,而合於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犯罪所得」相對義務沒收規定(普通法)者,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同應適用新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絕對義務沒收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被告具有事實上支配管領權限之不法利得,苟無上述競合情形(即該等不法利得並非「洗錢標的」),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或追徵,自不待言。查:
1.被告於本院翻異前詞,辯稱本案未取得報酬云云。然細繹被告初始經警傳訊到案,供稱「他(即「劉曉遠」或「陳彬」當時是徒步沿興中街對面公園(西往東)方向前來與我見面向我收取金錢(自合庫銀帳戶提領25萬元贓款)後給付我5000元,再徒步沿興中街對面公園離開」(警1664卷第4頁),嗣於偵查中供承:「他要我去領錢時沒有跟說會給我錢,是後來才給我5千元。」、「我記得那一天我有提領25萬元還有10萬元...合庫金庫提領的錢就是當天中午12點左右給對方說的業務,至於從中國信託帳戶提領的10萬元,是當天下午我就交給對方,交給對方的時間,應該是我領完就馬上交給對方,交給對方的地點就是在嘉義市那間超商附近,就是在興中街附近,跟我中午與對方所說業務碰面的地點一樣,跟我拿錢都是同一個業務。我這一筆10萬元給業務,他好像有給我2000元」等語(偵4986卷第69、103-104頁),前後供述交款情節鉅細靡遺且前後吻合,當無記憶錯置之可能性,自以被告初始供述內容較其事後於本院所辯內容為可採信。
2.是本院認定被告實際犯罪所得7千元,惟被告前已願賠償告訴人30萬元而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有該署110年度偵字第4986號、111年度偵字第2881號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考(詳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緩字第446號卷第2頁),而被告已陸續清償告訴人11萬元之賠償金,亦經告訴人肯認無誤,分別有該署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附卷可證(同上卷第12頁、本院卷第21頁),被告之犯罪所得可認與發還被害人無異,本院自無庸為被告所得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慧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翔元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