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抗字第45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45號

抗告人 林靜歆

送達址:宜蘭縣○○鄉○○00○0號(礁溪○○○00○○○)

相對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6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474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向法院聲請裁定其中新臺幣(下同)481,422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經原審裁定准許。然抗告人僅於系爭本票上簽名,並未填載金額及利率,亦未授權相對人填載,此為相對人所變造。縱系爭本票有效,因抗告人係向相對人貸款41萬元,分60期清償,每期8,550元,約定利率8%,相對人已清償10期,僅積欠324,500元,原裁定准許之金額及利率亦應更正,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票款481,422元本息未獲清償,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並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而相對人於原審所提出之系爭本票,已具備本票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且系爭本票所載發票人為抗告人,故從形式上觀之,係屬有效之本票,並已屆到期日,相對人聲請裁定准許對抗告人強制執行,原審據以准許,於法核無不合。至抗告意旨所陳,系爭本票係遭變造,其僅積欠324,500元,利率應為8%等語,並提出融資總覽資料為佐,惟抗告人所言,核屬實體法律關係之爭執,依前揭說明,自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人執上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姵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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