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437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37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李彥融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5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彥融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性騷擾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彥融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前段之性騷擾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為逞一己私慾,不思尊重他人身體自主權利,乘告訴人A女不及抗拒之際,為本案性騷擾行為,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自警詢時起即坦承犯行,而雙方迄未達成和解或調解之犯後態度(見本院卷第21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狀況、家庭經濟情況(見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件經檢察官鄭雅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顏嘉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婷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二條第二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速偵字第55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