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365號
抗告人 葉沈弦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17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葉沈弦因犯如原裁定附表各編號(下稱編號)所示之罪,經法院判處各編號所示之刑確定,且編號3所示之罪於最先裁判確定日前所犯。茲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原審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本件定應執行刑,不得逾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編號1、2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刑與編號3所示宣告刑之總和,審酌抗告人犯罪之次數、情節、罪質相同,犯罪之時間有部分重疊,及所犯數罪整體之非難評價,暨參酌其表示「服刑期間已深深體會自身錯誤,日後定會改過自新,懇請從輕定刑」等語,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等旨。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犯各編號所示之罪,均於民國107年10月至108年7月間為之,因檢察官先後起訴、法院分別審判,影響其權益;其因偵審自白、法重情輕等情形,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年2月及2年,原裁定未就其整體犯罪行為態樣、時間及犯後態度等綜合觀察,所定應執行刑較其他同類案件為重,亦未說明何以定刑較重之特殊情由,違反內部界限之法律目的及刑罰之公平性,請撤銷原裁定,另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三、惟查,原裁定就各編號所示之罪,在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酌情定其應執行刑,合於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所定之範圍,符合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與內部性界限,亦無違反比例原則,無悖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經核尚無違誤。且原裁定業已敘明如何審酌抗告人各編號所示之罪之犯罪次數、情節、罪質、時間,及所犯數罪整體之非難評價等情狀,並無抗告意旨所指未就其整體犯罪行為態樣、時間予以審酌之情。又檢察官就同類之罪,究係採一併提起公訴或分別提起公訴乙節,要與法院酌定應執行刑是否適法,並無必然之關聯。不得因檢察官就之分別起訴、法院分別判決,即認為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有誤。至其他法院就不同案件所定之應執行刑如何,基於個案情節不同,難以比附援引,尚不能拘束原審定應執行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況抗告人犯各編號所示之罪之犯後態度或具偵審自白減刑事由等情,均屬其所犯各該案件於審判中調查、判斷及量刑時所應斟酌之事項。抗告意旨仍以自己之說詞,指摘本件定執行刑過重,係就原審裁量權之合法行使及非屬定執行刑所得審酌之事項,依憑己見而為指摘。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114年2月2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李英勇
法 官楊智勝
法 官林庚棟
法 官黃斯偉
法 官林怡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114年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