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清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清字第30號聲請人甲○○即債務人代理人 蔡敬文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十二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5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宣告破產或許可和解,前雖於民國(下同)95年間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銀行)成立債務協商,每月應償還10,121元,然聲請人自90年起,因急於賺錢,故借錢投資股市,投資失利後,急於回本,即向銀行申辦信用卡、現金卡,以致債台高築,愈陷愈深,而聲請人辦理提早退休是想以退休金清償一些債務,且聲請人之父母親年紀老邁,健康狀況欠佳,退休後一面照顧兩老,一面幫忙務農,但因務農並無盈餘,故目前聲請人一家4口僅靠政府補助金(聲請人之母親每月6,000元、父親每月6,000元及弟弟每月4,000元)及四處打零工勉強維持生計。是聲請人無法繼續依協議約定付款,確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存在,為此,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提出本件清算之聲請等語。
三、聲請人財產收支狀況:┌──────┬────┬───────────────────────┐││項目│金額/價值│├──────┼────┴───────────────────────┤│㈠、每月收入│目前四處打零工,無固定收入│├──────┼────┬───────────────────────┤│㈡、每月支出│生活費│本院審酌我國98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為每人9,660元│├──────┼────┬───────────────────────┤│㈢、現有財產│汽車│一輛(出廠年份:1996年、車牌號碼:00-0000、廠││││牌名稱:KIA)│├──────┼────┴───────────────────────┤│㈣、協商金額│10,121元│└──────┴────────────────────────────┘
四、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於95年10月20日成立協商,當時聲請人之無擔保債務總額為1,214,507元,聲請人自95年9月10日起開始繳款,此有台新銀行97年8月1日台新債協97法字第70078號函在卷可考,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95、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戶籍謄本、財團法人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及住院處方箋、離職證明書、翁㨗展、翁 沈秀枝 、 翁望盛 台南縣六甲鄉農會存款存摺影本各1份、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銷戶(結清)證明書、協議書、臺灣土地銀行借據、農業信用保證基金保證費收入通知單、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等件在卷足憑。又聲請人僅係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之事實,亦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可茲證明。核聲請人之目前收入狀況,確實無法支付協商金額,是認尚無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履行協商條件。此外,本件又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1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曾鴻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98年2月12日下午5時公告。
中華民國98年2月12日
書記官盧昱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