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附民字第6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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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重附民字第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銀行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5年度重附民字第67號原告 高曉慧 被告 廖林素英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4年度金重訴字第7號銀行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聲明及陳述均如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法院認為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之訴不合法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即依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亦為刑事訴訟法第487條所明定,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29年度附字第6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據以請求上列被告廖林素英給付新臺幣(下同)2,533萬4,000元及遲延利息之犯罪事實,因被告廖林素英並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非刑事案件中之被告,是本件對於被告廖林素英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並無刑事訴訟之繫屬,揆之前開說明,原告之起訴於法未合,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附麗,應一併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2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胡堅勤
法官賴昱志法官卓怡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慧禎中華民國107年8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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