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8年度壢小字第55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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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8年度壢小字第555號
原   告 蘇黃精密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泰亦膠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5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捌仟參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七
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5月14日向原告購買模具及
鑄件毛胚外殼一批,價金合計為新臺幣(下同)38,346元,
詎原告依約交付貨品後,被告卻遲不付款,爰依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價金38,346元,及自97年6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因原告所交付之貨品經送國防部軍備局中山科學
研究院(下稱中科院)檢驗後發現有瑕疵,伊已於97年8月
21日將上開瑕疵通知原告,爰依法主張原告應減少價金等
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報價單、
出貨單、統一發票及存證信函等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認屬實,惟被告仍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
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
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
法第359條定有明文,然當事人主張於己有利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定有明文
。則被告首應就原告所交付之貨品有瑕疵部分,舉證以實
其說。本件被告雖辯稱因原告所交付之貨品有瑕疵,致被
告所加工後之產品遭中科院退貨云云,然據被告提出之檢
驗報告、退貨單等文件(見本院卷第18頁至第31頁),其
品名項目多與原告提供之貨品即模具或鑄件毛胚外殼無關
,該等文件並無法證明原告所提供之貨物,究存有何瑕疵
,是被告上開所辯,自難採認。
(二)第按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
,其解除權或請求權,於買受人依第356條規定為通知後6
個月間不行使或自物之交付時起經過5年而消滅,民法第
36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項所定6個月之解除權存續期
間,屬無時效性質之法定期間,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716
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辯稱原告所交付之貨品,經中科院
檢驗發現瑕疵後,被告已於97年8月21日將上開瑕疵通知
原告乙節,業據被告自承在卷(參本院卷第11頁),是縱
認原告所給付之模具有瑕疵,被告得請求減少價金,然被
告既已於同年8月21日將上開瑕疵通知原告,惟遲至98年5
月14日言詞辯論時始以言詞主張減少價金。則被告依民法
第356條規定為通知後6個月間(即自97年8月21日起至98
年2月21日間)未行使減少價金權利,其減少價金權利已
因除斥期間之經過而消滅,依法已不得行使,是被告抗辯
,洵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並無法舉證證明原告所出售之貨品有何瑕疵
,又被告所辯縱屬真實,其減少價金之請求權亦已超過6個
月之除斥期間,是其抗辯,並無理由,從而,原告依買賣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38,346元,及自97年6月2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理。
五、本件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許婉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簡鈴玉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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