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85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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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28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2854號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蔡翰昇 被告 藍士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四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所簽訂之車輛貸款契約書第24條前段約定:「本貸款契約涉訟時,甲乙雙方同意以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9月3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5萬元,約定期限60個月,被告應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率按年息百分之4.5計算;遲延繳納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並自逾期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雙方復約定:「未依約攤還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惟被告自借款後即未依約攤還本息,且迭經催討無效,為此,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車輛貸款契約書影本、授信明細查詢單暨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為證,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
三、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1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高文淵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105年1月12日
書記官古紹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