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簡字第69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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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交簡字第6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交簡字第69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卓阿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調偵字第2189號),被告自白其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行判決如下:
主文卓阿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卓阿長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爰審酌被告於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後,仍執意逃逸,對於被害人 王宜聖 生命、身體及求償權之行使危害非輕,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調解成立(詳後述),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交簡字第41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2年確定,嗣緩刑期滿未經撤銷緩刑之宣告,該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即與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未深思行為之嚴重性,而犯本件之罪,犯後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並與被害人調解成立,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此有新北市三重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份在卷可憑(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調偵字第2189號偵查卷第9頁),且被害人亦到庭陳稱: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對於緩刑期間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民國104年10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
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月12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劉景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姵珺中華民國105年1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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