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簡字第8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交簡字第8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交簡字第85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素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31601號),被告自白其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行判決如下:
主文洪素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部分:犯罪事實欄第11行「新北市○○區○○路附近」應更正為「新北市○○區○○街○○○號前」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洪素真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28毫克,仍執意騎乘車輛,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及被告前已因相同類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猶不知警惕而再犯本件之罪,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月12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劉景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姵珺中華民國105年1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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