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消債更字第4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消債更字第438號聲請人 黃名儀 代理人 邵良正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黃名儀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十二日上午十一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同條例第1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可參。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固提出分180期,0利率,平均月清償金額約新臺幣(下同)5,756元之方案,惟聲請人有輕度身心障礙,又需扶養1子,而債權人無法接受聲請人以本金清償之方案,於民國104年10月22日調解不成立,又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現戶全戶戶籍謄本、新北市社會福利資格證明板橋區、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影本、債權人清冊、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產查詢清單、所得資料清單、打卡單暨薪資袋影本、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醫療費用收據影本、診斷證明書影本、托育中心收據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調解卷等可憑,此外,本件又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1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信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105年1月12日上午11時公告中華民國105年1月12日
書記官趙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