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附民字第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上附民字第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4年度簡上附民字第86號原告 李銘德 被告 曾泊諺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104年度簡上字第690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均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曾泊諺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87條定有明文,是藉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須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李銘德據以對被告曾泊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刑事訴訟程序(即本院104年度簡上字第690號案件),曾泊諺並非該刑事案件之共同被告,已非起訴效力所及,且檢察官起訴犯罪事實並未見曾泊諺參與共犯,是曾泊諺於本刑事案件既非刑事被告或應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之人,則原告仍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87條、第244條第2項等規定,具狀對曾泊諺一併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前揭說明,於法自有未合,應駁回原告此部分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至原告對被告 張峰銘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部分,另由本院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1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戴嘉清
法官陳正偉法官蔡慧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高建華中華民國105年1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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