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聲字第57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司聲字第5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聲字第570號聲請人 許家偉 相對人 高儀樺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繼承 高誠助 遺產範圍內,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捌仟捌佰柒拾柒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938號民事判決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第一審裁判費用為新臺幣(下同)3萬2,086元。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萬8,877元(計算式:32,086×9/10=28,877,元以下四捨五入),並依前開條文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7月24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曾宜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