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71667號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理人 葉紹明
債務人 彭傑湘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債權人聲請逕換發債權憑證,惟債務人住所係在新北市雙溪區,有職權查詢債務人戶役政資料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劉玉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