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51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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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5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51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晨溪選任辯護人周政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908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106年度審易字第3152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黃晨溪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黃晨溪(原名 林黃慧 )於民國99年至105年2月2日止,擔任 董鳳酈 所經營、址設臺北市○○區○○○路○段○○號2樓之1及之2之「杯子語文技藝短期補習班」(下稱杯子補習班)助理,負責向學生收取學費及核發補習班教師薪水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任職期間內,接續將收取之學費共新臺幣(下同)43萬2852元侵占入己。案經黃晨溪自首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晨溪坦承不諱(見105年度發查字第2752號卷,下稱發查卷,第3-4頁;105年度他字第7522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3-15頁;106年度調偵字第908號卷,下稱調偵字卷,第233、234頁;本院106年度審易字第3152號卷,下稱易字卷,第19-20、36-37頁),核與告訴人即證人董鳳酈之指訴相符(見他字卷第20-21頁、調偵字卷第143-144頁),並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民權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杯子補習班點名表、薪資表、存證信函在卷可憑(見調偵字卷第8-50、145-230頁,發查卷第18-27頁),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認。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二)被告基於同一犯意,於密接時地先後侵占業務上所保管之學費,係以一行為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
(三)被告為本案犯行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犯行前,主動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坦承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有刑事聲請自首狀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3頁),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審酌被告僅為一己私利,即違背其職責,利用負責收取學生學費之機會,將學費侵占入己,所為實不可取;惟衡以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與告訴人杯子補習班、董鳳酈和解且賠償完畢(見易字卷第39-40頁),及考量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現任職於旅社之生活情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所得利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惟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和解,應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乃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
(六)被告已經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完畢,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為憑(見易字卷第34頁),為免過苛,不再宣告沒收、追徵被告所侵占之金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唐仲慶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韻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3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余銘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孫國慧中華民國107年3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