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5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51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富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4741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富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塊壹包(驗餘淨重零點玖肆伍捌公克,含無法與毒品析離之包裝袋壹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黃富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1月29日22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某堤防旁,以將毒品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富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6頁),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2月1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扣押物品清單、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6年12月1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4、51、56、58頁),足徵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所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6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於103年10月24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於105年9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
(四)審酌被告已非初犯施用毒品罪,其經觀察、勒戒、刑之執行後,未能徹底戒絕施用毒品之犯行,猶另萌施用毒品之犯意,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及被告犯後猶能坦承犯行,堪認尚具悔意,且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質上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併參酌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述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任職貿易公司業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五)扣案之白色結晶塊1包(驗餘淨重0.9458公克),經鑑驗結果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6年12月1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8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個,因包覆毒品而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衡情自難與之析離,當應整體視為毒品,而應併予宣告沒收銷燬。另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范孟珊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韻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3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余銘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孫國慧中華民國107年3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