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撤緩更一字第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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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撤緩更一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撤緩更一字第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周進煌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本院106年度易字第1626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8年度執聲字第802號),經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30日為108年度撤緩字第103號裁定後,受刑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8年10月30日以108年度抗字第750號撤銷原裁定發回本院,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周進煌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31日以106年度易字第1626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
10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3年,並於同年2月23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惟因受刑人於緩刑前即106年3、4月間及5、6月間犯竊盜罪,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4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於108年5月29日判決確定(下稱後案)。已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
二、受緩刑之宣告,而有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6月以下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是被告受緩刑宣告後,如欲撤銷其緩刑宣告,除需被告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所規定之4款法定事由外,尚須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法院始「得」依職權裁量撤銷之。該條立法意旨略以: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2款應撤銷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其中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以資彈性適用。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完全不同,合先敘明。
三、經查,聲請意旨所載之事實,有前案、後案之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受刑人於緩刑期前犯竊盜罪,並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有刑法第
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列得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堪以認定。惟是否足認前開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前揭說明,仍須衡酌相關情況定之。查:
(一)本院衡酌受刑人上開前後案之犯行,其犯罪事實雖均為竊取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之電能,惟後案之犯罪時間分別為106年3、4月間及同年5、6月間,與前案係94年間起至106年3月23日間所為,犯罪時間相距甚近,且受刑人係於上開竊盜犯行均得手後,始陸續遭警方查獲,並分批函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而先後起訴,並非前案遭警循線查獲,復經偵審程序後,始再次行竊;此外,受刑人後案之竊盜犯行,係其前案犯行宣告前所犯,其行竊當時無以預知前案之竊盜罪得獲判緩刑,自難謂緩刑宣告對其確實有難收預期效果之情事。
(二)又受刑人已履行前案判決所定之緩刑條件,即於該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40萬元,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年4月12日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1份在卷可稽(見107年度執緩字第157號卷第18頁反面),經本院調閱該卷核閱無訛。則前案如經撤銷緩刑,亦有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
(三)再者,聲請人並未具體指明受刑人有何「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情形。綜上所述,本件認尚難僅因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再犯後案,遽認前案原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2月2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6日
書記官李政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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