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自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自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自字第54號自訴人 蔡瑞陽 自訴代理人 李成功 律師被告 張馨心 (原名 張菁菁 )選任辯護人 林雯澤 律師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張馨心與自訴人蔡瑞陽於民國96年11月
7日簽訂臺北縣板橋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共計4筆,面積1,334平方公尺(即403.535坪)及其地上建築物之房地買賣整合契約書,被告卻於自訴人依約全力以赴而整合完成約九成時,暗中違約私下與自訴人所介紹之其餘地主接洽前揭土地之買賣,並拒付約新臺幣1億500多萬元之整合差價佣金予自訴人。竟未圖脫免其違約之責任,並因自訴人於被告所涉三重地區另一整合案之刑事訴訟案件中作證據實證述致被告受不利之認定,而生挾怨報復之心,明知其支付自訴人之款項,均係依據前揭契約書第4條付款條件之約定,於付款條件成就時,始行給付。詎被告竟於100年11月28日提出刑事自訴狀誣指自訴人(自訴狀誤載為被告應予更正)及案外人呂慈珍涉犯刑法上之侵占罪、詐欺及背信罪,正因被告上開對自訴人之刑事指訴均係明知不實更無法積極舉證,致其原委任之自訴代理人均與其解除委任,且經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自訴代理人仍未補正,乃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自訴狀誤載為本院)於103年1月16日以101年度自字第7號判決自訴不受理,益足認被告犯誣告之罪,事證明確,被告確有故意捏造不實之告訴內容遂行誣告之犯罪事實,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169條之誣告罪嫌云云。
二、按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28條規定開始偵查者,除告訴乃論之罪經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提起自訴者外,不得再行自訴;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為自訴程序所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07條、第323條第1項、第334條、第343條分別定有明文。其中所謂「開始偵查」,係指檢察官因告訴、告發、自首或其他情事知有犯罪之嫌疑,而開始偵查。又所謂「同一案件」,係指同一被告之同一事實而言;而「同一事實」,依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及連續犯關係,包括在裁判上具有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事實上一罪及法律上一罪之全部事實,只須自訴之後案與檢察官開始偵查之前案所涉及之全部事實,從形式上觀察,如皆成罪,具有裁判上不可分之一罪關係,而前後二案之事實有部分相同時,即屬同一案件(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665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㈠自訴人曾就被告明知自訴人替被告任為負責人之翔譽國際資
產股份有限公司從事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之整合過程中,並未有虛稱侵吞整合所生費用之情事,竟意圖使告訴人受刑事處分,於100年11月28日具狀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具狀提起自訴,指稱自訴人有上開情事而涉有侵占、背信及詐欺等罪嫌,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自字第7號判決不受理,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等情,於104年4月13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嗣經該署檢察官於104年8月17日以104年度偵字第16
259號為不起訴處分,自訴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4年9月11日以104年度上聲議字第7196號駁回再議後確定,自訴人則另於104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自訴等情,經本院職權調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16259號全卷審閱無訛,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16259號不起訴處分書、自訴人所提出蓋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收文戳章之刑事告訴狀、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4年度上聲議字第7196號處分書及蓋有本院收文戳章之刑事自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上開事實自先堪認定。
㈡互核首開自訴意旨及上揭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之
意旨,本件自訴意旨所指被告以另案提起自訴之方式誣指自訴人侵占、詐欺及背信之犯罪事實,顯與前述告訴之內容相同,堪認自訴人本件所訴被告涉犯之犯罪事實,與檢察官於前案中已開始偵查者,自屬同一案件甚明。況且,依自訴意旨及上開告訴意旨所示事實,被告所涉刑法第169條之誣告罪名,胥非告訴乃論之罪,自無刑事訴訟法第323條第1項但書除外規定適用之餘地。從而,本件既經檢察官開始偵查在前,自不得再行自訴,是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於法自屬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3條第1項前段、第334條、第
343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雷淑雯
法官王筑萱法官章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藍儒鈞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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