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30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台上字第3008號上訴人 嚴琮健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8年6月25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1112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45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嚴琮健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累犯)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事實之理由。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惟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被告供出所製造、運輸、販賣或持有的毒品來源,俾追究出毒品前手,以澈底清除毒品氾濫。而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具體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正犯或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而言。原審已敘明依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之函覆及原審公務電話紀錄表內容,上訴人於民國107年8月1日警詢供述其毒品來源為綽號「 阿文 」之人,但未交代其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且未提及毒品來源為綽號「青仔」或 莊立清 ,檢察官亦未曾因上訴人之供述而開始偵辦毒品來源之案件,因認不符該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見原判決第7頁)。上訴人既未供出具體事證,因而使警方對之發動調查而查獲,已無從期待偵查機關在法院辯論終結前因而查獲,原判決因而未適用上開規定減免其刑,自無違誤。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原審時即已陳報,本件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是向綽號「青仔」之 莊文清 購買,莊文清現在臺中看守所,上訴人願與莊文清對質云云,係對原判決理由已經說明之事項或採證認事職權裁量之正當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再為爭辯,泛指為違法,尚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12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林立華
法官林瑞斌法官李麗珠法官林英志法官楊真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9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