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4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40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4857號)及移送併辦(95年度毒偵字第5680號、572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海洛因毒品貳包(均含包裝袋,其中壹包淨重零點零柒公克;另壹包驗後重量零點零壹壹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84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以94年度毒聲字第180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於95年2月20日戒治期滿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自95年5月20日晚上8時許起至同年7月17日下午6、7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國光街口某處加油站及高雄市○○○路福壽宮廁所內,以將海洛因粉末摻水後置入針筒內,再注射入人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為警分於㈠95年5月22日下午5時30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與光遠路口查獲,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07公克),及其所有預備供施用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
㈡95年6月6日經通知採尿送驗,呈嗎啡陽性反應而遭查獲。㈢95年7月19日下午6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福壽宮廁所內查獲,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後淨重0.011公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甲○○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而其3次為警查獲時所採取之尿液,經送請檢驗結果,呈施用海洛因後代謝而出之嗎啡陽性反應,分別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5年6月6日編號KZ000000000000號、長榮大學6月13日、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5年7月30日編號A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嫌疑人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等件附卷可稽。另遭查獲扣案之2包白色粉末,經送請檢驗結果,認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95年5月22日查獲者淨重0.07公克;同年7月19日查獲者檢驗後重量0.011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95年7月10日調科壹字第220023697號、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5年9月8高市凱醫檢字第23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存卷可參,足認扣案白粉均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此外,本件復有被告所有預備用以施用海洛因之針筒1支扣案可證。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從而,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洵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均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裁判意旨參照)。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的毒品,原即具有成癮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施用毒品行為,衡諸施用毒品者之吸食慣性及社會常情,本即具有毒品成癮而反覆施用之性質,又該條例既依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而將毒品分為四級,且僅規定處罰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足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其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係具有成癮、濫用之反覆、延續實行,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乃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而屬於集合犯。經查:本案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頻繁、持續進行,在時空上,確具密接關係,顯係出於反覆、延續施用該種毒品之單一行為決意即明,從而在行為概念上,應均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較符合社會通念,較為合理。又被告施用期間雖跨越刑法修正前後,惟施用毒品既屬集合犯之習慣犯性質,不論於刑法修正前、後均是如此,縱行為人於刑法修正前、後各有施用毒品行為,然亦僅論以一次構成要件的施用毒品行為,以求理論之一致。
㈡又連續犯實施中如法律有變更,其一部觸犯舊法,一部涉及
新法時,應依最後行為時之新法處斷,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須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3年台非字第273號、93年台上字第2736號裁判意旨參照),集合犯除因係就行為人前後多次犯行於法律上包括性地評價為1罪,主觀上之犯意而與連續犯有所不同外,餘客觀上多次犯行之特徵則與連續犯無異,本於相同事例適用相同原則之法理,集合犯前後多次行為,如一部觸犯舊法,一部涉及新法時,亦應依最後行為時之新法處斷,而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被告最後1次遭查獲之犯行既係於新法施行後之95年
7月19日,則依上開說明,本案即應逕適用新法規定,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㈢是核被告於前揭時地施用海洛因數次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被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起訴部分雖僅述及被告於95年5月20日晚上8時許施用海洛因1次犯行,未論及被告其餘施用海洛因犯行,惟該部分犯行與起訴併判決有罪部分,有包括一罪之法律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究。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業經強制戒治後,猶再施用毒品不輟,顯見其毒癮非淺,施用毒品除戕害自身健康外,對社會秩序亦產生不良影響,並考量本件被告施用毒品之時間、頻率,以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扣案白色粉末2包,經送檢驗結果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情
,已如上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衡情自難與之剝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扣案注射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且為其預備供施用海洛因之物,業據被告坦認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黃宗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書記官王壹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