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53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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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5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53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毒偵字第5139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審判程序審理,並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42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甫於民國92年3月6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4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145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94年10月13日(起訴書誤載為14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自95年5月間某日起至95年7月5日某時止,在高雄市○○區○○路○○○號及高雄縣○○鄉○○村○○○路○○○號住處等處,以火燒烤置於玻璃球內甲基安非他命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並以大約每日施用1次之頻率,反覆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嗣分別於95年6月8日上午10時30分許及同年7月5日下午6時40分許,為警在高雄市○○區○○路○○號及高雄市○○區○○路○○○號高富飯店608號房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吸食器等物。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及高雄憲兵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5年6月19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95年7月26日鑑驗通知書各
1份及尿液採證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2紙在卷可稽。又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經檢驗結果,分別係屬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及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之事實,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8份(報告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法務部調查局95年8月10日鑑定書附卷可稽。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2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42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甫於92年3月6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1.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2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2.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第3937號、第468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依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將毒品分為4級,且僅處罰施用第1、2級毒品,足見該條例所處罰施用第1、
2級毒品,其構成要件行為之要素係具有成癮、濫用之反覆、延續實行之性質,且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係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本件被告自95年5月間某日起至95年7月5日某時止,以大約每日施用1次之頻率,反覆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顯係基於集合犯之同一概括犯意所為,依社會一般客觀上之觀察,屬於病態性之犯罪,自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較為合理適當。至95年7月1日修正後刑法雖刪除原第56條有關連續犯之規定,然對於施用毒品行為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一節,係自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及施用毒品行為之特性而來,與新法刪除連續犯之規定並無直接關連,亦即此處並無所謂之法律變更可言,而純屬施用毒品行為之法律上評價有所不同而已,自不生新舊法之比較問題,附此敘明。
3.被告反覆施用第2級毒品之行為雖跨越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之前、後,然其施用毒品之行為既應認係一行為而論以集合犯之包括1罪,自應逕依修正後刑法之規定(亦為其行為時法)論罪科刑。
4.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145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94年10月13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上開卷附前科資料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5.審酌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且其施用毒品之犯行,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鉅大,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6.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分別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及含有甲基安非他命,已如前述,且該等吸食器與吸管等物,客觀上顯難與毒品甲基非他命予以析離,均應認係查獲之毒品,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附表編號1之甲基安非他命,因鑑驗而耗用部分,既已不存在,自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7.另扣案之海洛因1包(淨重0.17公克)及含海洛因之殘餘粉末膠袋1個、行動電話1具、SIM卡1張、新台幣600元、空夾鍊袋59個及BenQ行動電話1具,與本件被告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無關,爰不併為沒收銷燬或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葉啟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5年11月6日
書記官蔡語珊附表:
┌─────┬────────────┐│編號1│甲基安非他命31包(驗前淨│││重4.68公克;驗後淨重4.66│││公克;以及含甲基安非他命│││難以分離之包裝袋31個)│├─────┼────────────┤│編號2│含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編號3│含甲基安非他命之塑膠瓶吸│││食器1個│├─────┼────────────┤│編號4│含甲基安非他命之電子秤1│││個│├─────┼────────────┤│編號5│含甲基安非他命之塑膠鏟子│││(黃色吸管)1支│├─────┼────────────┤│編號6│含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個│├─────┼────────────┤│編號7│含甲基安非他命之膠袋2個│││(報告編號0000-000、│││0000-000)│├─────┼────────────┤│編號8│甲基安非他命2包(合計淨│││重0.12公克,及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2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