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58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58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582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樓之4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緝字第21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與科刑:㈠本案相關法律之比較適用: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於被告前開行為後,刑法第33條及第41條業經總統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1規定自95年7月1日施行。另於95年6月14日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除變更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外,並分別提高罰金數額為3倍或30倍。職是,本件自應就被告行為前、後相關法律有修正者,依前揭規定加以比較以資適用。茲說明如下:
⒈修正前刑法第22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原規定法定刑
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原規定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同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原規定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且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罰金數額均應為10元以上;然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之法定刑度應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000元以下罰金」,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法定刑度應為「
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9,000元以下罰金」,同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之法定刑度應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5,000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提高罰金數額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是以上開各罪修正後關於有期徒刑、拘役等自由刑雖未加以變更,惟就罰金數額下限則予以提高,故修正後之法律效果對行為人而言較屬不利,準此,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舊法。
⒉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
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且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之規定,本係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故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乃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
1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改以:「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乃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予以提高。從而,比較修正前、後所定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亦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舊法。
⒊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併合處罰之數罪,均得
易科罰金時,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同。修正後刑法同條項,僅限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未逾6月,始有適用。從而,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又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亦規定: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90年1月4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2項之規定。是以,本件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逾6月者,仍應修正前同條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
⒋新修正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
之上限,由不得逾20年提高為不得逾30年,此屬相當科刑規範之變更。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應以修正前之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亦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舊法。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
罪、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所犯上述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前於94年間,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8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94年11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應構成累犯,而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逕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固有感情糾紛,惟被告竟不思以和平方式溝通解決,不惟出言恐嚇告訴人,復出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左耳耳廓急性外耳炎、左耳外耳道出血性外傷、耳鳴、左臉頰血腫及瘀青、左頸血腫、前胸腹多處抓傷、左上臂及右膝擦傷等傷害,繼持清潔用夾子毀損告訴人所有之手錶、行動電話及筆記型電腦等物,造成告訴人莫大恐懼,其行為實不足取,且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尚難認其確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戒。
至扣案之尖刀1把,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件傷害等犯行有涉,另未扣案之清潔用夾子1支,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7
7條第1項、第305條、第354條、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振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書記官顏宗貝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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