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10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在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緝字第2040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將起訴書第5行「在臺中縣、市某處」,更正為「在臺中縣○○鄉○○路○○○巷○○弄○號住處」,並增引被告甲○○於本院之自白為證據外,餘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詳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本件係依檢察官之求刑及被告願受科刑之範圍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2月1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慧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碩薇中華民國98年2月1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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