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59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59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595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癸○○
丁○○庚○○辛○○丑○○乙○○丙○○己○○子○○壬○○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68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癸○○、丁○○、丙○○、己○○、子○○、壬○○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折算壹日。扣案之天九牌參副、骰子貳佰粒、籌碼(玩具鈔票)伍萬玖仟元,均沒收。
庚○○、辛○○、乙○○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折算壹日。扣案之天九牌參副、骰子貳佰粒、籌碼(玩具鈔票)伍萬玖仟元,均沒收。
丑○○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折算壹日。扣案之天九牌參副、骰子貳佰粒、籌碼(玩具鈔票)伍萬玖仟元、賭資新臺幣伍萬貳仟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及證據欄所載被告戊○○、甲○○部分應予刪除及「扣得賭檯上賭金新臺幣(下同)10
1萬8000元」應更正為「分別從戊○○(由本院另行審結)身上扣得賭資7,300元,從丑○○身上扣得賭資52,000元,從 陳學文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身上扣得574,300元,從洪述典(經檢察官另行起訴)身上扣得45,000元,從陳文清(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身上扣得17,600元,從尤國清(另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身上扣得321,800元」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等行為後,下述法律已有變更,即應依上開規定比較適用,茲詳述如下:
㈠民國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
「五、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且刑法施行法於95年6月14日增訂公布之第1-1條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是修正後之刑法第266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罰金刑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前之刑法第266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罰金刑,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五、罰金:一元以上」,且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規定提高10倍,故修正前之刑法第266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罰金刑為銀元10元(即新臺幣30元)以上銀元1萬元(即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從而,比較修正前、後之刑法第266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以修正前之刑法第266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等。
㈡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而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2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且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是修正前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銀元100、200、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600、
900元折算1日。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等。
㈢又量刑前之決定應適用法律階段,須綜合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始得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決定應適用之構成要件、加重減輕事由等相關新舊法律,再依所決定適用之新舊法,依法量刑(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易言之,在量刑之前,即須先就構成要件、加重減輕事由等罪刑有關之相關規定,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後,決定應適用新法或舊法。而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等易刑處分及緩刑與否,既係於量刑後始應決定之事項,則自無從與量刑前所應適用之法律一併綜合比較。故此時縱有分別依新舊法而為適用之情形,亦無不當或不法。準此,本件就被告等所犯普通賭博罪部分以適用修正前之刑法較為有利,而易服勞役之比較結果則應以新法對被告等較為有利,合先敘明。
三、查高雄縣○○鄉○○村○○街○○○號雖係另案被告洪述典向案外人 孫梅香 所承租之住宅,惟既供不特定之多數人出入賭博財物,自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核被告癸○○、丁○○、庚○○、辛○○、丑○○、乙○○、丙○○、己○○、子○○、壬○○等人在上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天九牌及骰子賭博財物之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爰審酌被告等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均有損社會善良風俗,且被告庚○○、辛○○、乙○○前均有賭博之前科紀錄,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仍均不知警惕,惟念其等犯後均能坦承犯行,且其等所犯賭博犯行性質上僅係處分自己財物之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並非直接、鉅大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等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諭知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一日。
四、扣案之天九牌3副、骰子200粒、籌碼(玩具鈔票)59,000元,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另在被告丑○○身上所扣得之賭資52,000元,並非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可憑,惟該賭資係被告丑○○犯罪所得或供犯罪預備所用之物,此業據被告丑○○於警詢供述明確,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3款,在被告丑○○所宣告之主刑下宣告沒收之。至於另外從戊○○身上所扣得之7,
300元、從陳學文身上所扣得之574,300元、從洪述典身上所扣得之45,000元、從陳文清身上所扣得之17,600元、從尤國清身上所扣得之321,800元,亦均非係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有上開電話紀錄可憑,檢察官認該等財物係在賭檯上之賭金,顯有所誤,而該等財物與扣案之電子計算機4台、帳單26張、無線電2台、支票3張、手電筒2支、電擊棒1支、橡皮圈1包,並非被告等人所有,且亦均非當場賭博之器具或係在賭檯、兌換籌碼處之財物,爰均不另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至於同案被告戊○○、甲○○所涉犯賭博犯行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6
6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玉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書記官陳掌珠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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