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原簡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原簡字第5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立文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51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立文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附件有關告訴人姓名「 魏學良 」之記載均予以更正為「 魏良學 」,及應適用法條補充「被告以幫助之犯意,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所申請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提供予某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而供幫助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增加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兼衡被告無前科,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業工,告訴人受騙金額,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告訴人對本案之意見等語(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4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曉謙中華民國109年4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5159號被告許立文(原住民)
男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屏東縣○○鄉○○村○○路00號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立文雖知將金融帳戶提供與不熟識之人使用,可能遭詐騙集團供作詐欺取款之工具,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年3月27日前某日,因缺錢花用,將其所有之陽信商業銀行五股分行(下稱陽信五股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之提款卡(含密碼),以每週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代價,租借與不詳之成年人,藉以供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騙取財之匯款工具。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8年3月27日20時34分許,佯稱網路書店及銀行員工撥打電話給魏學良,告知其帳號遭設為廠商,若不解除將遭銀行扣款,要求魏學良持金融卡至提款機依指示操作以取消設定云云,致使魏學良陷於錯誤,而持其所有金融卡前往鄰近之提款機,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插入金融卡操作,遭受詐騙而匯款29,985元、29,989元至上開帳戶內。
二、案經魏學良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將上開帳戶租借他人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我不知道帳戶會被拿去作詐欺使用云云。然查:被告雖否認出租帳戶時知悉係要供詐騙使用,然衡諸常情,今日一般人至金融機關如銀行、郵局等開設帳戶使用,係極為方便容易且迅速之事,苟有使用金融存款帳戶之正當用途,自以使用其本人或可信賴之親友申請之帳戶,最為便利安全,始可避免帳戶名義人反悔或心存歹念,利用通知掛失止付及換摺之方式,將帳戶內之款項領走一空,使用帳戶人反將蒙受損失,故苟非具意圖以他人帳戶從事不法用途,並藉以逃避查緝,自無向他人借用帳戶使用之理,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經驗,均應知他人要求提供帳戶,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欲以之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本件被告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有相當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上開情況自難諉為不知,被告任意將所有之帳戶出借與不熟識之人,係明知他人欲以其帳戶作為不法用途,然為貪圖小利,而仍出借帳戶予他人使用,是其有幫助他人犯詐欺罪故意之甚明,其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自不足採,此外復有被害人之匯款單據影本2張、被告於上開帳戶開戶資料及客戶對帳單附卷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5日
檢察官洪松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