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司繼字第22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繼字第2299號聲請人 鄭吉甫
鄭吉貿 代理人 汪宇 律師相對人 許芳瑞 律師即 鄭乃夫 之遺產管理人上列當事人聲請改定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鈞院前於民國(下同)104年8月24日選任許芳瑞律師為被繼承人鄭乃夫之遺產管理人,而被繼承人鄭乃夫遺產稅繳納之六個月期限即將屆至,然至今許芳瑞律師似仍未辦理,以致104年10月15日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台南分局發函遺產稅催報通知書,許芳瑞律師顯有重大過失,且聲請人迄今未受通知交付相關文件予許芳瑞律師,故為維護聲請人權益,爰請改定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親屬會議選定之遺產管理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解任之,命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另為選定:㈠未成年。㈡受監護或輔助宣告。㈢受破產宣告或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受清算宣告尚未復權。㈣褫奪公權尚未復權;又親屬會議選定之遺產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徵詢親屬會議會員、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意見後解任之,命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另為選定:㈠違背職務上之義務者。㈡違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危害遺產或有危害之虞者。㈢有其他重大事由者,家事事件法第134條第2項、第135條定有明文。
三、揆諸前開規定,親屬會議未於繼承開始時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時,既許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向法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茲因法院係代替親屬會議選任遺產管理人,以保護利害關係人之正當權益,則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之解任事由,應與親屬會議選定之遺產管理人作相同解釋,當有家事事件法第134條第2項及第135條規定之適用,是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如無上開規定所列不適於擔任遺產管理人之情形者,自不得任意解任或改定遺產管理人之職務。
四、經查,聲請人所稱被繼承人鄭乃夫遺產稅相關事宜,至今許芳瑞律師仍未辦理云云,固有聲請人所提遺產稅催報通知書等附卷可佐,惟查,相對人之代理人於105年2月26日本院調查時到庭陳稱:「遺產稅申報部分,依國稅局部分,選任遺產管理人後有一定期間可申報,如何申報也是我們自行運作,我們也有去辦理。」,並提出遺產稅延期申報申請書及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准延期申報簡覆證明等為憑,是聲請人稱遺產管理人許芳瑞律師未辦理被繼承人鄭乃夫遺產稅相關事宜乙事,似有誤解;此外,本院又查無其他解任並改選遺產管理人之法定事由,聲請人上開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3月16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薛建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5年3月17日
書記官龔惠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