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6年度中簡字第7319號民事判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中簡字第7319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樓之3
右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
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捌萬參仟玖佰參拾貳元,及其中新台
幣壹拾柒萬貳仟貳佰捌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三日起至清
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九
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加計新台幣玖佰元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08月02日日與原告,簽
訂信用卡使用契約,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
於該信用卡之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向指定機構辦理預借現金
,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
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約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
付債權人按日息萬分之5點479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及按月
加計新台幣900元之違約金。被告領用信用卡後於特約商店
內消費簽帳,自93年08月02日起至99年09月02日,尚有新台
幣183932元,及其中172284元,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違
約金未給付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銀行國際信用
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單月帳務資料查詢為證。而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約定條款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
金額及利息、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柯崑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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