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除字第45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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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除字第4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票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除字第450號聲請人桃宜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文靜 代理人 吳思穎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票據)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08年度司催字第1552號公示催告。
二、按期間不以星期、月或年之始日起算者,以最後之星期、月或年與起算日相當日之前一日,為期間之末日。但以月或年定期間,於最後之月,無相當日者,以其月之末日,為期間之末日。又於一定期日或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其期日或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民法第121條第2項、第122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公示催告裁定經於民國108年10月31日公告,因於期間最後之2月,無相當日,以2月28日為最末日,又最末日為假日順延,於民國109年3月2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智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書記官陳嬿舒┌───────────────────────────────┐│附表:109年度除字第450號│├──┬─────┬────┬─────┬─────┬─────┤│編號│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新臺幣)││├──┼─────┼────┼─────┼─────┼─────┤│001│陽興造機股│第一商業│108年10月│237,589元│HC0000000│││份有限公司│銀行松山│31日│││││ 王興旺 │分行││││└──┴─────┴────┴─────┴─────┴─────┘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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