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79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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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7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1796號原告 黃敏明 訴訟代理人 張信陽 律師被告昇陽建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麥寬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係依其與被告成立之合作興建房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認有溢付營業稅款新臺幣80萬7766元而請求被告返還。查系爭契約第20條約定:「本契約訴訟時,雙方同意以士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該契約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30頁),故就系爭契約所生訴訟,兩造既業以書面合意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是類訴訟性質上亦非專屬管轄之訴訟,依前開說明,該合意管轄約款即得排除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是以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溢付之營業稅款,依其主張之原因事實,核屬因系爭契約所生之訴訟,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至原告雖稱該約款應係誤植管轄區云云,然契約文字既已明定,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且原告於系爭契約中乃提供土地以換取新建房屋者,與被告間非無磋商變更之餘地,難認係經濟上之弱勢,自亦無其主張之定型化契約顯失公平情事,而仍應適用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從而,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容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楊承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書記官蕭欣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