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1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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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11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更隆選任辯護人曾昭牟律師被告陳志峰選任辯護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林延慶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3年度偵字第5465號、第6252號、第6552號、103年度毒偵字第899號、第9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何更隆、陳志峰之羈押期間,均自民國壹佰零叁年玖月貳拾柒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羈押,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該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該規定旨在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其目的洵屬正當。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條款之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始符合該條款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要件,此際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於此範圍內,尚未逾越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符合司法院釋字第392號、第653號、第654號解釋意旨,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5號解釋理由書可資參照)。
二、經查,被告何更隆及陳志峰二人(下稱被告二人)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等犯罪嫌疑重大,並均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二人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均自民國103年6月27日起執行羈押3月在案。茲因被告二人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並聽取檢察官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認被告二人分別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寄藏)制式手槍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
2項之未經許可出借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等罪嫌重大,上開所犯均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其等所涉罪嫌之法定刑非輕,客觀上對遭受較嚴厲之刑罰制裁已有預期,以逃匿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犯險誘因亦隨之提升,且衡諸被告何更隆先前有通緝到案之紀錄,被告陳志峰有時住在網咖居無定所之情形,業經被告二人供明在卷,均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二人有逃亡之虞,原羈押之原因現均仍存在;再審酌被告二人多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並先後持有、出借或代為保管藏放具有殺傷力之槍彈,均對他人生命、身體及社會治安,業已造成潛在之危險,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若僅命被告二人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均應自103年9月27日起延長羈押2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1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黃雅君
法官黃筠雅法官彭凱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得勝中華民國103年9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