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8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82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金美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80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金美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拖鞋壹雙,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㈠犯罪事實欄第7行最末補充「並扣得王金美於踢毀 李韋佑 之自小客車時所穿著之拖鞋1雙」;㈡王金美前因竊盜等罪,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於民國101年4月12日執行完畢,有卷附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
二、審酌被告僅因尋覓腳踏車無著,心情低落,即牽怒他人,恣意破壞告訴人停放路邊之自小客車,造成告訴人受有約新臺幣5萬元之損失,被告迄未為任何賠償,又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及施用毒品等前科紀錄,素行顯然不佳,兼衡被告犯後尚知坦認犯行之態度,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境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拖鞋1雙,為被告所有,於用腳踢毀告訴人車子時所穿著,業據被告供明在卷,顯亦係用以毀損告訴人車子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47條第1項、第35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9月3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包梅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欣樺中華民國104年9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