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審交訴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交訴字第5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文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緝字第20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洪文良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洪文良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
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下述事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所載「向」應予刪除;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2所載「大忠街47號前之道路旁,遭被告騎乘上開機車擦撞後沿」等文字,應予刪除;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6所載「及路口監視器錄錄影翻拍照片各1份」應更正為「各1份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6張」;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7所載「18紙」應更正為「16張」。
(二)補充被告洪文良於本院之自白(見本院民國103年8月5日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
三、核被告洪文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前科及執行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自承未領有駕照,於案發當時騎乘上開輕型機車,即屬無照駕駛,惟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係處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於肇事致人死傷後而逃逸之行為,尚不在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範圍(最高法院92年度臺非字第50號、99年度臺上字第719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肇事後,未停留現場救護受傷之告訴人 林信志 ,因恐無照駕駛將為警掣單舉發而逃逸,漠視法律上應履行之義務,誠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就過失傷害部分達成和解,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見103年度偵緝字第206號卷第86頁),兼衡被告負本件車禍之全部過失責任、肇事逃逸所生之危險性,暨其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入監服刑前在工地工作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至被告主張其因當天接獲弟弟通知父親洗腎後昏倒,為趕赴淡水馬偕醫院,而自己無照駕駛,又以為告訴人傷勢不重,所以緊張才離開現場,本件告訴人已撤回過失傷害告訴,情有可憫云云,然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有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64號、45年臺上字第1165號判例足資參照。查本件被告於肇事後,告訴人雖已撤回告訴,惟此僅屬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應於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事項。又參酌被告於警詢中自承有看到告訴人嘴唇受傷流血(見102年度偵字第10760號卷第7頁),且觀諸卷附現場照片,告訴人機車多處受損、車內物品散布在地(見102年度偵字第10760號卷第40-41頁),被告顯然可知車禍撞擊力道猛烈,告訴人傷勢不輕,縱使其父當時身體不適,亦有其弟及醫院人員照護,並無即時危險,其卻未停留現場救護受傷之告訴人,誠屬可議,況被告復於偵查中經兩次通緝始行到案,犯後態度難謂良好,故被告上開犯行難認有何特殊原因或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或堪資憫恕可言,尚無援引上揭條文減輕被告刑責之必要,一併說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惠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9月1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李宛玲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103年9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