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34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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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3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訴字第34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鴻耀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59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
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下述事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5至16行所載之「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等文字,應更正為「在臺北市某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
(二)證據部分:⒈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二所載之「委驗單應」應更正為「委驗單」;⒉另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民國103年8月6日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
三、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及執行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中雖供出其本件所施用之毒品,係於103年1月中某日下午某時許,在東湖國小後面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三杯」之男子所購得,並提供該男子所持用之手機門號,然經本院函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據覆:本件未能依被告甲○○之警詢筆錄查獲販毒上游,此有該分局103年8月12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0000000000
0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8頁),顯與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定「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要件不符,即無從適用該項規定減免其刑,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決處刑後,猶不知悔悟,為逃避現實,即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戒絕毒品之意志不堅,定力不足,惟念其犯罪後已知坦認犯行之態度,施用毒品僅戕害己身健康,尚未對社會造成實質危害,暨其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及現從事清潔工工作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並參酌蒞庭檢察官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被告持以為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針筒,未據扣案,復據被告供明業已丟棄(見前揭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睦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9月1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李宛玲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103年9月19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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