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22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263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張秉家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案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理由後補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亦即受刑人聲明異議之客體,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其所為聲明異議於程序上已難謂適法,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其異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04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裁判以上,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其聲請權專屬於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由該管檢察官依其職權為之。職是,受刑人如認所犯數罪,有定(重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依法應向檢察官提出請求,待檢察官作出准否之決定後,若檢察官否准受刑人定執行刑之請求,屬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或方法,受刑人始得向法院聲明異議。
三、經查:㈠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聲明異議人)張秉家前因毒
品等案件遭判處罪刑後,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76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3年2月確定等情,有該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上開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業已確定,具有實質之確定力,非經非常上訴或其他適法程序予以撤銷或變更,不得再行爭執。從而,檢察官依前開確定裁定之內容為指揮執行,經核並無任何指揮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之處。
㈡觀諸本件聲明異議意旨,並非對檢察官之執行或其方法有何
異議指摘,而係循聲明異議程序,聲請法院重定應執行刑。然依前揭規定,僅檢察官有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之權限,且受刑人僅能以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者,向法院聲明異議,是受刑人若認其所犯數罪,有重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時,依法自應向檢察官提出請求,待檢察官否准其請求時,始得以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向法院聲明異議。基上,本件聲明異議人所提書狀既載明不服本院101年度聲字第2766號裁定,希冀重新定刑而提出異議,即非適法。
㈢至聲明異議人有無自白、販毒價金多寡、犯罪時間及手法是
否密接、同一等情,均屬法院於受理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時,所需衡量之各罪彼此間關聯性、犯罪行為人人格及矯正必要性等裁量因素,與檢察官依據業已確定之定應執行刑裁定而指揮執行分屬二事,聲明異議人自不能徒以該等事由而謂檢察官之執行刑罰有何違失。
四、綜上所陳,聲明異議人本件聲明異議,難謂適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7月12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吳詩琳中華民國113年7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