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消債全字第1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保全處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消債全字第126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王世誠 代理人 張家榛 律師(法扶)相對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對人(即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對人(即債權人)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相對人(即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對人(即債權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景泰 相對人(即債權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對人(即債權人)杜拜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嵐瑋 相對人(即債權人)業欣財信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奕能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聲請更生事件(113年度消債補字第309號),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裁定公告之日起60日內,相對人及其他債權人,於本件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就債務人之財產不得開始或繼續強制執行程序。
理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復為同條第2項前段所明定。
二、查本件債務人已向本院聲請更生,爰斟酌實際需要,於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7月1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林秀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3年7月12日
書記官賴日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