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抗字第1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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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抗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18號抗告人 蔡明杰
蔡明寰 相對人 洪浚翔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30日本院南投簡易庭所為113年度司票字第18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是對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例如:發票人之簽章是否真正、本票債務是否已因清償而消滅等情)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從而,如本票形式上之要件已然具備,若屬無法依非訟事件程序為形式審查之實體法律關係抗辯,抗告法院自不得於非訟事件程序中加以審酌,應以裁定駁回抗告,由發票人另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張(下稱系爭本票),固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南投簡易庭113年度司票字第181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下稱原裁定)。然兩造間並無任何債權債關係,抗告人係遭相對人脅迫,始於意思表示不自由之情形下共同簽發系爭本票,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其執有抗告人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並載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影本為證,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原審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乙節,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81號卷宗審核無訛。又該聲請事件之性質係非訟事件,法院僅就系爭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是原裁定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後,認其已具備本票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無不合。至抗告人所辯前開事由,因涉及抗告人與相對人間票據債務關係之實體法律關係,屬無法依非訟事件程序為形式審查之實體法律關係爭執,依上開說明,非於本件非訟事件程序中所得審究,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從而,抗告人執上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第9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7月12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鄭順福
法官鄭煜霖法官蔡仲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7月12日
書記官陳雅雯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新臺幣)到期日利息起算日(即提示日)票據號碼1112年11月15日3,500,000元未載112年11月15日WG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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